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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楊曜彰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2年10月2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250元,伊任職時間、職位、請求加班費時間及請求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伊先請求其中10萬元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81頁)。

二、被告則以:伊所定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僅12時至13時),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況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伊申請加班,伊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雇主如以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其提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出原告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以刷卡機記載出勤

時間之紀錄(缺附表三所示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10年4、6至9月,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該等打卡紀錄為記載出勤時間之刷卡機所為記錄,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出勤紀錄。而依出勤紀錄足認原告客觀上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的情形,其延長狀況並如附表二「加班總分鐘數」欄所示。從而,依前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打卡紀錄所載各開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均已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主張原告未加班,且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加班等節,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0分,

中午休息1.5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僅12時至13時)云云,並提出其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之廣告資訊(下稱系爭廣告資訊)、證人陳秋林於本院之證詞及訴外人郭平風、黃德欣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事件(下稱第69號事件)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103至121、345至363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8頁),原告則主張中午休息1小時,除以出勤紀錄為憑外,並以證人黃士銘於本院證詞為證(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查:

⑴系爭廣告資訊並無記載附表一所示原告在職時間,故無法證

明登載時間係於附表一所示原告在職時間,另被告所提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亦未刊登午休1.5小時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陳秋林於本院雖證稱倉庫司機中午是12時到13時30分休

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然證人陳秋林亦證稱其並未擔任倉庫司機主管,且其僅於109年年3月始於倉庫擔任業務3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證人陳秋林既非倉庫司機之主管,且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擔任倉庫司機時其並未於倉庫任職,應無法知悉原告擔任倉庫司機期間中午實際休息時間為何。況且,證人陳秋林證稱:「(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0月25日業務中午休息時間多久?)沒有固定。跑業務也有可能會提前也可能會延後,業務不像行政人員,是自由運用搭配,配合行為而定。」、「(上下午如何指派工作?)早上溝通,說明工作情形,講完之後就讓原告自由處理跑業務,沒有分早晚,也沒有中午這塊,晚上回來就是報告今天的業務性質,寫日報表,跑客戶情形如何,大概情形就是這樣。(通常是在甚麼時間跟你報告?)不一定,因業務的處理情形而定,有時候四點多,有時候會超過五點,因為五點半要下班,所以會在五點左右回來。」、「(有無原告在你簽完名後,而且討論之後已經超過五點半?)有時候會,但是這個取決於原告回來的時間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依證人陳秋林之證詞,其證述附表一編號1休息時間不可採,此外,另未能證述原告何日中午於12時到13時30分休息,且在打上班卡後、下班卡前已未實際提供勞務,本院未能獲致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⑶參以郭平風、黃德欣於第69號事件之證詞,郭平風任職被告

期間101年10月至106年8月,黃德欣任職被告期間101年10月至103年7月(本院卷一第347、355頁),均與原告任職期間不同,其等於第69號事件之證詞亦難有利為被告之認定。⑷再者,證人黃士銘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期間在108年10月到

110年6月,職務是業務,中午休息時間12時到13時,倉庫作業及辦公室作業都是13時以後就開始,因為工人的休息時間都是下午13時以後,所以伊們休息時間就配合工地的休息時間,因為工地的遠近關係,會決定離開公司的時間,基本上都會在13時前離開公司,下午回到辦公室以後要寫日報表,回到公司以後,看回到的時間,因為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17時30分,伊們會在約17時回到公司,寫一下客戶的情況、叫貨情形、工地連工帶料等情況,而且還有一些討論的事情,所以就不一定,有時候會慢一點或早一點,但基本上我們是打17時30分以後的卡,1小時的休息時間是公司長久跟同事相處所了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

證人黃士銘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⑸從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中午休息1小時應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伊申請加班,

伊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云云,並提出員工加班申請單、證人陳秋林於本院之證詞及訴外人郭柏毅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事件(下稱第68號事件)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8、353、354頁)。查:⑴證人陳秋林即被告業務經理於本院證稱:沒有使用過員工加

班申請單,任職期間只有申請過1次加班費,口頭告知說伊什麼時候來加班等語(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可見被告縱有員工加班申請單,然僅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實際上並無可正常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自不能徒以原告未申請加班,遽論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及其加班未獲被告同意,否則將造成雇主得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

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及陳秋林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

⑵又郭柏毅於第68號事件之證詞,其任職被告期間108年3月至1

09年7月1日(本院卷二第352頁),與原告任職期間不同,其於第68號事件之證詞亦難有利為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已提出其打卡紀錄證明其有如附表二「加班總分

鐘數」欄所示加班之情事,而被告卻未能提出使本院獲致相反心證之證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可請求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9萬2,886元。

㈡附表三所示任職期間部分:⒈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文書、

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如附表三所示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

2月、110年4、6至9月出勤紀錄,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被告僅辯稱上開資料因訴外人楊明賢等人因素遺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參酌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附表三「當月平日加班日數」欄所示之加班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可請求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2萬3,368元。

㈢原告得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加班費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本院卷一第4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一:

編號 任職時間 職位 請求加班費時間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倉庫司機 17時至17時30分 31,680元 2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業務 17時至17時30分 23,310元 3 110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業務 17時30分至19時 57,648元 請求其中1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