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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79號原 告 李振楠

楊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垣即春盛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資遣費及提撥補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含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 1 李振楠 363,072 3,970 2,647 4,323 2 楊怡君 202,780 2,210 1,473 3,737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