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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3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千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4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5,290元【計算式:233,066元×(53/365+113/366)×5%=5,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356元【計算式:233,066元+5,290元=23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