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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08號原 告 李玉鳳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學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28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起訴狀誤載為1,27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7,39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補償、附表編號2所示原領薪資補償項目,總計金額為162,905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等項目總合為1,201,77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326元 【計算式:12,979-8,653=4,32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3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補償 76,832 2 原領薪資補償 86,073 3 法定薪資差額 117,140 4 平日加班費 789,382 5 特休未休工資 65,443 6 資遣費 82,410 7 提撥退休金 147,396 合計 1,364,676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