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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33號原 告 潘俊彥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陳玲惠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2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0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293元至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5頁)。

三、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252,101元部分【計算式:248,808+3,293=252,101】,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17項目合計96,348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094元【計算式:2,760-666=2,094】。

四、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4元【計算式:2,094+3,000=5,094】。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2年3月6日病假溢扣工資返還 881 2 112年3月當月僅休7日之短付工資(少休1日) 1,166 3 112年4月29、30日以「無薪假名義」短付2日工資 2,332 4 112年4月13至17日之5日事假溢扣工資返還 1,490 5 112年11月28日以「無薪假名義」短付1日工資 1,166 6 112年11月當月僅休7日之短付工資(少休1日) 1,166 7 112年12月17、18日病假溢扣工資返還 1,762 8 112年12月5、6、10、12日以「無薪假名義」短付4日工資 4,664 9 112年12月當月僅休2日之短付工資(少休6日),如果被告補給上開無薪假工資4日4664元,為2332元 2,332 10 113年12月19、20、21日病假溢扣工資返還 2,643 11 113年1月6日之事假溢扣工資返還 298 12 113年1月13日以「無薪假名義」短付1日工資 1,166 13 113年1月當月僅休5日之短付工資(少休3日),如果被告補給上開無薪假工資1日1166,為2332元 2,332 14 113年3月23、27、28日之3日事假溢扣工資返還 894 15 113年3月到7月,短付22590元工資 22,590 16 資遣費 37,800 17 特休折算工資 11,666 18 失業給付損失 152,460 合計 248,808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