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蔡蕙如
蔡繪承蔡立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瓏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朱家助薪資1/3之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朱家助之444,205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4,20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