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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史淑媚聲請人與相對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保費新臺幣(下同)59,792元、 健保費34,525元、勞退金差額2,780元、勞退收益損失13,624元、資遣費160,512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5元、勞保年金差額185,057元,合計516,28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而財產權部分,復依前揭堆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