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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徐榮廷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李能斌即瑞祥金屬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2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40,989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17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7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薪資補償 2,290 2 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積欠之工資 122,500 3 資遣費 5,903 4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10,296 合計 140,989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