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 告 楊明吉被 告 富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藍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藍寶華即歐藍寶華薪資1/3之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藍寶華即歐藍寶華之200,000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