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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吳慶發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徐偉家

陳慶民楊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負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因妨礙他造使用,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其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具體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早於民國112年1月即曾發布「國內營業單位績效考核評定要點」,惟於訴訟中辯稱其總經理曾於112年12月13日簽准「考核調整例外原則」(下稱考核調整原則)並明定:如分行逾放比高於全行平均2倍,且單位名次較前一年度大幅下滑,則減少單位副主管1個甲上名額。然該考核調整原則是否存在及其適用期間,均尚未明,聲請命被告提出考核調整原則。

四、本院審酌,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考核調整原則,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用以證明其調整考核具正當性之文書(本院卷第110至111、137至138頁),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事人應提出之文書,且依被告之答辯內容,足認該文書現由被告持有。是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認被告應提出考核調整原則(具體提出形式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依具體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再者,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考核調整原則,尚難認該原則已屬卷內文書之一部,本院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不予或限制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文書之裁定。倘被告認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涉及第三人隱私或營業秘密,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相關聲請,應於提出文書時一併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被告於答辯要旨辯稱其總經理於112年12月13日簽准之「考核調整例外原則」完整版(請提供完整資料,勿為任何遮蔽;如被告就此部分欲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為相關聲請,請以獨立書狀提出,本院將另編一卷,並於前開聲請裁定確定後,依確定結果供兩造使用該部分文書)。 2 被告於答辯要旨辯稱其總經理於112年12月13日簽准「考核調整例外原則」遮蔽版(得遮蔽被告主觀認定與本案無關之內容;提出時,除須將正本1份寄送法院外,亦應同時寄送完整繕本予對造,並自行保留寄送對造之回證,於書狀上標註「繕本逕送對造」)。

裁判案由:確認考績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