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洪陸義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李茂增律師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班長,每月受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薪資分成每月月中及次月1日給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公司北大門時,遭保全攔阻,並稱放置於原告機車置物箱内之3捲不銹鋼網子(下稱系爭網子)為被告所有,復稱於原告之領班保管使用之工具箱中,找到與系爭網子同樣以瓦斯切割之網子,認原告係從該工具箱中竊取系爭網子,並於同年5月2日召開獎懲會議,依被告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10項:「偷竊公司財物,予以除名。」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然原告並無竊盜系爭網子,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之包商員工施程元與原告聊天時,施程元稱要先離開去更換車輛修理,故先把車上之系爭網子放置地上,稱等一下再回來拿,施程元改開第二台車回來,兩人聊至一半時,施程元稱車子狀況越來越嚴重,急忙將該車駛離,而忘記取走系爭網子,原告見狀大聲呼喊提醒,施程元回稱「幫我拿出來」,原告方於下班時,協助將系爭網子帶走,故而發生遭保全攔阻乙事。被告於翌日約談包商老闆,包商老闆稱系爭網子屬包商所有,但因購買已久無法提出購買單據,另詢問公司各廠之單位主管,渠等均稱未於工作現場見過系爭網子,足見系爭網子應為包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原告並無竊盜被告公司財物,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自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行為,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計4個月之薪資32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本息。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5日16時55分許,騎乘機車欲從
被告公司北大門離開,經警衛攔檢後,發現原告機車置物箱内有經瓦斯切割器裁切之3捲不鏽鋼網子,被告公司管理處人員於同日17時5分許,詢問原告系爭網子緣由,原告稱係承攬商天發工程行之員工施程元上午撥打伊手機,請伊將系爭網子帶出廠、伊係從修船廠廠房辦公室附近地上拿取系爭網子等語;同日18時許管理處人員詢問施程元,施程元則稱伊今天早上近10點時使用小貨車載系爭網子進廠、下午1時以手機聯絡原告,請原告幫忙將系爭網子帶出廠、系爭網子放置在停在小塢的貨車上等語;惟經管理處人員檢視原告及施程元兩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其二人在當日16時55分之前並無通話紀錄,原告係16時59分才撥打給施程元,且不到一小時内(16:59至17:44),原告即撥打7次電話給施程元,此掩飾實情之舉止,實啟人疑竇;被告公司人員於4月26日詢問天發工程行負責人蔡淑蘭,蔡淑蘭表示伊不知道系爭網子是否為工程行所有、施程元4月25日是到被告公司參加修船工廠所舉辦每3個月的協議組織等語。被告公司人員於4月30日上午至船體工場進行現場盤查,發現貼有孫椿翔(被告修船廠船體工場領班)名條之大型工具櫃遭人以鎖頭上鎖,經孫樁翔以切割器破壞鎖頭後,發現在櫃內有一片及一大捲不鏽鋼網子,且有經瓦斯切割器之裁切痕跡,經被告公司人員比對判斷,系爭網子應係從此一大捲不鏽鋼網子裁切出來,修船廠船體工場領班孫椿翔表示曾看過原告在此工具櫃前使用瓦斯切割器裁切不鏽鋼網子,原告並請林宗達技術員在旁協助固定等語。另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時常有不同廠商進出廠區,為避免產生誤會或偷竊行為發生,乃採取物料進出管制,於「高雄廠區人員、車輛、物料進出管制規定」第5條:「㈠進出公司之物料均應經過門警查驗。㈡公司之物料、工具運出大門時,必須填具『物料放行證』,經單位主管審核並於『物料放行證』簽章及蓋妥單位之『物料放行章』後,交由門警清點查驗無誤後放行。㈢承攬商、供應商自備之物料、工具進廠時,可於警衛室填具承攬商、供應商『攜入工具(物品)證明單』,由門警查對簽證後准予帶進廠內,離廠時憑原簽證單核對後放行。」,天發工程行未有攜入不鏽鋼網子進廠之記錄,足徵系爭網子非天發工程行所有。被告公司根據上開調查之各項證據,確認系爭網子應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顯然有偷竊及不誠信之行為,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偷竊行為本身即屬情節重大,足令兩造勞雇間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被告公司已無法繼續信任合作,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遂於5月2日召開獎懲會議以原告有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偷竊公私財物」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並於5月3日以連絡單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156、189頁、第297至307頁):
(一)原告自7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擔任修船船體工場之班長;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8萬元,薪資分成每月月中及次月1日給付。
(二)原告於113年4月25日(下稱事發當天)16時55分許,騎乘機車欲從被告公司北大門離開,經警衛攔檢後,發現原告機車置物箱內有系爭網子。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獎懲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違反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規定「偷竊公私財物」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解僱除名,並於113年5月3日以原證2連絡單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四)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2號起訴書將被告及訴外人施程元提起公訴。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竊盜系爭網子?被告以原告有公司從業員獎懲要點第7條第10款「偷竊公私財物」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有理?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原告否認偷竊被告公司所有系爭網子,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公司管理處人員(下稱被告人員)於事發當天17時5分許
,詢問原告系爭網子緣由,原告稱係施程元上午撥打伊手機,請伊將系爭網子帶出廠,伊係從修船廠廠房辦公室附近地上拿取系爭網子等語;同日18時許被告人員詢問施程元,施程元則稱系爭網子是伊今天早上9點多快10點時用小貨車帶進來的,中午13時左右伊打手機聯絡原告,請原告幫忙將系爭網子帶出廠,系爭網子是放在停在小塢的貨車上等語;惟經被告人員檢視原告及施程元兩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其二人在事發當天16時55分之前並無通話紀錄,原告係16時59分才撥打電話給施程元,且不到一小時内(16:59至17:44),原告即撥打7次電話給施程元,此有被告提出訪談紀要2份及原告與施程元之手機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3頁),顯見原告與施程元關於事發當日上午或中午以手機聯絡將系爭網子攜出被告工廠之陳述均屬不實。嗣原告於本院改稱:事發當天上午11時許,伊與天發工程行員工施程元聊天時,施程元稱要先離開去更換車輛修理,故先把車上之系爭網子放置地上,稱等一下再回來拿,施程元改開第二台車回來,兩人聊至一半時,施程元稱車子狀況越來越嚴重,急忙將該車駛離,而忘記取走系爭網子,原告見狀大聲呼喊提醒,施程元回稱「幫我拿出來」,原告方於下班時,協助將系爭網子帶走,系爭網子為天發工程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伊並無竊盜被告公司財物等語,並提出施程元出具之陳述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果如原告所稱係施程元與其聊天時,因急於修理車輛,忘記將系爭網子帶走,故而請原告幫忙將系爭網子攜出之情屬實,則於被告公司調查時,原告及施程元何不坦承相告,反捏造上開以手機聯絡之不實之事,迨發現其二人說詞與手機通聯紀錄不符,始變更為上開說詞,則渠等事後變異之詞,亦難輕信。⑵被告於事發後分別勘查廠區內貼有使用人孫樁翔(即被告公
司領班)之工具櫃(下稱被告工具櫃)及天發工程行貨櫃(下稱天發貨櫃),發現被告工具櫃及天發貨櫃內均留有各如告證4-7及告證15至17所示之白鐵網(見18942號偵卷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附證物)。而依孫樁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領班,負責修船、鐵工塗裝,塗裝會用到白鐵網,4月底左右早上11點半,伊有看到洪陸義與林宗達在工廠內用瓦斯切割器切割白鐵網,伊沒有詢問他們要做什麼;當天打開修船工廠庫房工具櫃時伊有在場,伊是工具櫃保管人,伊不知道白鐵網是何人放入,工具櫃內發現之1捆白鐵網與洪陸義攜出之白鐵網,經保全測量出來,白鐵網的規格都一樣等語。林宗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技術師,負責塗裝、噴漆,噴砂時會使用到白鐵網,洪陸義是伊當時的班長,113年4月間,伊有跟洪陸義在修船工廠切割白鐵網,洪陸義叫伊做,伊就陪同他執行,白鐵網是洪陸義拿給伊的,切割後的小塊白鐵網及剩餘整捆白鐵網,伊不知道他放哪裡,伊幫忙切完後就離開等語。張鎮原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廠主任,當天是政風的人通知伊要到場檢查,櫃子鎖起來,伊等用瓦斯切割把它切開,該工具櫃由孫樁翔負責保管,伊不知道白鐵網是誰放進去等語(以上3人證詞見18942號偵卷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施程元於被告訪談時稱系爭網子是今天早上9點多快10點時用小貨車帶進來的,系爭網子是放在停在小塢的貨車上,伊請原告幫忙將系爭網子帶出廠等語(本院卷第99頁);於偵訊時改稱:原本白鐵網差不多在100公分至120公分左右,放在天發倉庫,因伊那時候中風,伊請邱文孝(已於113年12月往生)拿大捆的給洪陸義,請洪陸義幫忙裁剪,洪陸義裁剪完後就直接放在天發倉庫,伊當時拿給他的只有1捆,經洪陸義裁剪完3小捆後,就沒有其他的,伊當天是先到倉庫拿3捆白鐵網放到車子上,再去開會,告證7、8即被告工具櫃內大捆的白鐵網不是天發工程行的等語(見18942號偵卷114年4月9日偵訊筆錄)。原告則稱:案發前的一、二個月,施程元來找伊,說有空的時候可不可以幫他割白鐵網,他那時候身體中風還沒有好,施程元交代伊去天發工程行的貨櫃拿出來,把一整塊裁切3塊,放在貨櫃旁邊,他有空就會自己去收,裁切完沒有餘料,伊是案發前一、兩個月內幫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是經被告調查後,原告與施程元固於事後坦承原告有於被告工廠裁剪系爭網子之事,惟主張系爭網子係由天發貨櫃內取出裁剪而成,裁剪後已無餘料等語。然系爭網子如為天發工程行所有,原告與施程元於事發當天何不據實以告,反而謊稱系爭網子係施程元載入被告公司,並捏造施程元於當天撥打手機予原告,請原告將系爭網子帶出廠等不實之事,迨孫樁翔、林宗達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曾看過、協助原告在廠區內裁剪白鐵網,原告、施程元始改口稱系爭網子係由天發貨櫃內取出裁剪等語,顯有隨證據之呈現而不斷變更其說詞之情形,則系爭網子是否係由天發貨櫃內之白鐵網裁剪而來,實值存疑。而被告工具櫃及天發貨櫃(倉庫)內均留存有白鐵網,依林宗達所陳,伊不知道原告將切割後的小塊白鐵網及剩餘整捆白鐵網放哪裡等語,可知原告係由大捆白鐵網中裁剪出系爭網子,尚餘整捆白鐵網,原告及施程元稱係將1大捆裁切為3捆,並無餘料云云,顯非事實。又觀之天發貨櫃內並無留存整捆白鐵網,僅有幾塊陳舊白鐵網,有影像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45頁),而系爭網子及被告工具櫃內大捆之白鐵網均有瓦斯切割器裁切之痕跡,亦有被告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107至113頁),被告辯稱系爭網子係由被告工具櫃內之大捆白鐵網裁切而來,核與孫樁翔、林宗達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可佐,應屬可信。則被告工具櫃既係由領班孫樁翔保管,被告員工於工作上有使用白鐵網之需求,復有被告提出其購置白鐵網之訂購單為憑(見18942號偵卷告證1),施程元亦稱被告工具櫃內之白鐵網非天發工程行所有,被告辯稱工具櫃內之白鐵網係其所有,亦堪採信。是被告就系爭網子係由其所有放置於工具櫃內之白鐵網裁剪而來,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未舉反證推翻,被告所述自堪憑採。從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有存放在工具櫃內之白鐵網裁剪後,將系爭網子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載運攜出,自屬竊盜被告公司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竊取系爭網子,且遭查獲後猶未能坦承己過,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被告公司諸多資源,行為後之態度亦屬不佳,然衡酌原告自7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達30餘年,除本件竊盜行為外,並無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遭被告公司懲處之紀錄,而系爭網子係被告公司作為噴砂、塗裝之用,依被告公司保全督導鍾裕孝於警詢所陳,價值約675元(警卷第18頁),尚未攜出即遭查獲,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屬輕微,是被告竊取系爭網子之行為尚屬初犯,情節亦難認重大,尚非不得以解僱以外如記過、調職、降職、減薪等懲戒處分,促使原告應謹守公司規定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工不得有類似之行為,即足維護被告之經營及秩序,是客觀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逕採用最嚴厲懲處之解僱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難認相當,尚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非合法。
(三)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又被告係於每月月中及次月1日給付薪資,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314,667元(80,000×28/30+80,000×3=314,667),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8萬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1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3項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就主文第1項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