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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馮新華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原告與被告邱莉雯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莉雯或被告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9,333元(含退休金139萬5,480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5,133元、資遣費28萬8,720元),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為給付。㈡被告邱莉雯應再給付原告20萬9,047元(未提撥退休金損害賠償),暨自113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8萬7,348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7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但退休金139萬5,480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5,133元、資遣費28萬8,720元,共計176萬9,333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4,806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77元(計算式:24,783-14,806=9,97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73元,原告仍應補繳3,704元(計算式:9,977-6,273=3,70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均為民國)請 求金 額 類別 計算本 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7萬8,380元 利息 176萬9,333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7日 (37/365) 5% 8,967.85元 小計 8,967.85元 合計 198萬7,348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