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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勳鵬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0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含積欠工資36,000元、資遣費216,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2,260元(含積欠工資36,000元、資遣費216,2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36,000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1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260元,合計252,26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36,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1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6,260元【36,152元×(5+707/720)=21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資遣費試算表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260元,洵屬正當。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6,000元、資遣費216,260元,合計252,26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