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黃玉貞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屬選擇關係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者,勞工或工會提起訴訟或上訴時,裁判費暫免徵收2/3,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至8頁)。
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291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一)。
四、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4,2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除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共736,971元【計算式:984,291-247,320=736,971】,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3元【計算式:13,070-6,547=6,523】。
五、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210元(本院卷一第5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313元【計算式:6,523-5,210=1,313】,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464,200 2 休息日出勤工資 5,168 3 例假日出勤工資 2,860 4.1 113年1月工資 32,942 4.2 113年2月工資 634 5 資遣費差額 231,167 6 失業給付之損害 247,320 合計 984,291【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1 901,34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82,943 及自115.04.09民事陳報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二第28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