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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李政岡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自108年

1月至110年12月,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約定每月工資50,000元;嗣於112年5月1日調升為副總經理,並約定自同日起每月工資66,000元,均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於113年3月4日預告將於同年4月30日自請離職。惟被告於

同年3月25日及4月25日,未給付伊2月及3月之工資。伊遂於113年3月26日透過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統)反應欠薪情形,並於同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至4月欠薪。

㈢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已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情形,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1,493元,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又伊自108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74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0,410元(計算詳附件一)。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副總經理身分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京城天

贊大廈(下稱天贊大廈)期間,該大廈A1-7樓於112年10月15日因住戶專有部分灑水頭爆裂,搶救不及而致淹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未即時回報並隱匿情事,迄同年10月30日始告知伊之法定代理人張晉銓(下稱張晉銓)。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嗣向伊求償456,783元,伊已於113年2月21日以折抵天贊大廈同月管理服務費之方式清償完畢。

㈡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銓表示,因家族因

素預定於同年4月30日離職,請准辭職,並於同年3月4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系爭契約即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同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縱認原告非自請離職,ERP系統之異議功能,僅供員工反應疑

義以利與雇主溝通調整,原告雖曾異議,惟仍持續出勤至113年4月30日,難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就系爭事

件同意負擔不逾150,000元之賠償,並允由伊自薪資中先行代扣,伊基此暫未發放原告113年2月及3月工資。嗣於同年4月30日,原告在同意書上以手寫方式確認賠償金額為75,000元,並以當年度2月至4月薪資中之75,000元作為擔保,其餘款項由伊於同年5月10日前匯予原告。原告事後竟於同年5月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反主張其無賠償義務、未同意扣薪,顯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㈤伊依約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原告2月至4月工資,難認有欠薪

之主觀故意;縱有違反勞基法,程度亦非重大,不足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退步言之,同意書如僅具擔保系爭事件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既同意賠償金額不逾150,000元,伊暫未給付工資,難認致原告受有損害。

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攜帶其出勤資料彙整結果,自行確認自10

4年5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之特休均已休畢,始簽署獎金及工資結算簽領單(下稱簽領單),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尚有74日特休未休。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系爭期間僅餘58日特

休未休,就附件二編號4部分,已由高雄營運主管即訴外人陳建宏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50,000元,其中13,336元為特休未休工資,並由原告簽署111年度各項獎金結算合意書,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9,462元(抗辯詳附件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僅須準用

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雇主,別無其他限制,是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向張晉銓表示,因家族

因素預定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請被告批准其辭職書;原告復於113年3月4日至台中,向張晉銓親自表示辭任,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為「家人原因,需處理」,經被告同意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頁)。原告既於113年3月間明確表示辭任之意,並提出載明離職日期之申請書,可認其已合法行使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終止權,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短少給付工資,其已於E

RP系統提出異議,並於勞工局調解時主張欠薪、請求給付資遣費,可認系爭契約實係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惟查:

⑴、縱勞工行使法定終止權,無須於終止時揭示具體事由,惟

仍應本於其意思表示,足認具有依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之真意;原告雖曾於ERP系統反應「未領到薪資」(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然依其文義,僅屬薪資未具領之疑義,尚難依此遽認原告已有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

⑵、原告於系爭契約113年4月30日終止生效後,另於同年5月2

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自無從另依其他事由,就未存續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0,410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標準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⒉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有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工資,雇主如否認該權利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簽立簽領單,載明其104年5月

25日到職至113年4月30日之特休,經勞僱雙方協商以年度薪資貼補方式結清,或已全部休畢,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然查:

⑴、依勞基法第38條第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休之期日及未

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

⑵、被告雖提出簽領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1頁),惟該簽領單

既未記載「原告各年度應休特休天數」及「實際休假日期」,張晉銓於當事人訊問時復陳稱:簽立過程僅請原告確認,未逐年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原告無從據此確認特休實際休畢之時間與方式,縱簽立此簽領單,亦不足證明原告系爭期間之特休均已休畢。

⒋本院就附件一所示原告特休是否休畢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5部分:①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5日、109年2月15日及112年6

月17日之星期六負出勤義務,惟值勤卡均未載有出勤起迄時間,可見原告該日並未出勤,可推認原告應已請特休,並提出108、109、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與值勤卡為證(本院卷一第379、387、391、180、184、243頁)。

②原告則稱:前述日期雖需出勤,惟其對是否請特休已無印

象(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依現行證據,縱認原告於前開日期未出勤,仍不足推認其係因請特休而未出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於108年10月5日、109年2月15日及112年6月17日休特休。

⑵、編號2部分: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包含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致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雇主舉證推翻前開推定。②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8日請有特休,原告則主張:

伊於該日值勤卡原有簽名(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經本院勘驗原告109年9月8日值勤卡(本院卷二第64頁),該日合約約定工時欄之起迄時間、簽名欄原載「李政岡」均遭塗去,合約約定工時欄現載之「特休」二字係塗抹後另行填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並具狀陳報無從知悉塗改者為何人(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原告該日是否確未出勤,已屬有疑。

③縱依被告所提行政人員對話紀錄,渠等原認原告係請事假

,嗣由該等人員改列為特休(本院卷二第34頁),亦難認原告原有請特休之真意,被告執此主張原告已休特休,亦屬無據。

④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有請半日特休,然觀原告

110年1月27日值勤卡,合約約定工時欄仍記載有出勤起迄時間(本院卷二第68頁),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縱被告行政人員曾於110年2月7日討論提及「原告請半日假」並逕自扣除其特休,然該對話紀錄尚無從確認是否即指110年1月27日(本院卷二第35頁)。依前揭出勤紀錄,難認原告確未出勤,亦難認其該日有請特休之意。

⑤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請有特休半日。經本院

勘驗該日值勤卡(本院卷二第68頁),合約約定工時欄、H欄,均有塗去手寫結束時間之痕跡,現載之「13:01」、「4」二字係塗抹後另行填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被告具狀陳報無從知悉塗改者為何人(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原告該日是否確未出勤,實屬有疑,難依此認定原告有請特休。

⑥原告自承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日因參與防火避難、設

備安全回訓而未出勤(本院卷二第204頁),惟其就上揭日期原係申請事假。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嗣由行政人員逕將假別改列為特休(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然未見此一變更業經原告同意,難認原告就該等日期有請特休之意。

⑶、編號3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請有半日特休。經本院勘驗該日值勤卡(本院卷二第77頁),合約約定工時欄、簽名欄之填載內容均遭塗改:合約約定工時欄之起迄時間、簽名欄原載「李政岡」均遭塗去,合約約定工時欄現以紅筆書寫「特休」二字,係塗抹痕跡後另行填載,並於工作內容欄以紅筆註記「打疫苗」三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具狀陳報無從知悉塗改者為何人(本院卷二第114頁),原告該日是否確未出勤,已屬有疑,自難認定原告有請特休。

⑷、編號4部分:①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4日、17日至20日因確

診有請特休,原告則主張:伊於該等日期縱屬確診,仍有前往上班(本院卷一第411頁)。經本院勘驗前開日期之值勤卡(本院卷一第227頁),該等日期社區名稱欄、H欄之填載內容均遭塗改,合約約定工時欄之手寫起迄時間、簽名欄原載「李政岡」均遭塗去(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具狀陳報無從知悉塗改者為何人(本院卷一第434頁),原告是否確未出勤,已屬有疑。

②縱依被告提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可認政府曾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月20日為指定處所隔離(本院卷一第449頁),然原告是否為遵守前開規範而請特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依此認定原告有請特休。

③被告另提出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38

9頁),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應負出勤義務,惟原告請特休未出勤。然查,依出勤卡所載,111年12月30日記載為休假日,亦無原告出勤起迄時間及簽名記載(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是否因請特休而未出勤,未見被告證明,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該日係請特休而未出勤。

⒌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特休未休工資13,336元部分,雖以111年

度各項獎金結算合意書(下稱合意書)及證人陳建宏證述為證(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205至212頁),主張其就原告111年累積之特休、加班費等,已以50,000元結算,其中13,336元屬已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然查:

⑴、雇主應記載勞工特休期日、未休日數及工資數額於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前開規範之工資清冊或書面通知;合意書本身亦未記載原告應休、已休或未休特休天數,亦未載明折算單日工資基準(本院卷一第331頁)。

⑵、陳建宏復證稱:僅知悉代被告給付之50,000元包含年終獎金

及特休未休工資,惟不知計算標準及金額細目,簽立合意書時亦未與原告結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從而,原告簽立合意書時,雙方既未確認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及折算標準,則該50,000元中究竟內含多少數額之特休未休工資,實屬不明。

⑶、依現行證據,無從證明該50,000元中確有13,336元係基於特

休未休工資結算而為給付,是被告主張其中13,336元屬已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尚非可採。

⒍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曾休特休或受領特休未休工

資;兩造就附件一所示計算期間之特休應休日數、折算標準及未休畢特休之應領工資,復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九至二十三,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0,41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一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