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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陳展弦被 告 田培恩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尚為高中生,在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鳳山新富店打工,時任該店副店長之被告A02多次於店内對伊進行強制猥褻及意圖性侵未遂。其情形分別如下:㈠伊當時在店裡辦公室桌前排班,A02突然從背後抱住伊,並不斷揉捏伊胸部,同時說「原來你還是有胸部的嘛!漂漂亮亮的一個女生幹嘛學人家把頭髮剪的那麼短呢?(下稱行為1)」。㈡A02亦曾在在辦公室強吻伊(下稱行為2),致伊覺得害怕、震驚,並覺得很噁心、很想吐,只好逃出辦公室,裝作若無其事在賣場排列商品。

㈢某次伊在店內2樓補貨,A02悄無聲息貼近伊身後,伸手搭上伊肩膀以腕力施力壓制,並問伊如被性侵會如何處置,伊因害怕A02之問句會成為現實,遂回答兄長會找人把加害人弄死,然A02仍視伊可欺,並不相信伊說詞,仍持續追問並以雙手觸摸伊身體並施力作勢將強行撲(抱)伊,使伊強烈感受即將要遭受性侵之絕望,緊急中偽稱兄長認識黑道,A02始放手作罷(下稱行為3),伊方有機會逃離現場,伊不久後亦辭職。上開事由距今18年餘,伊於112年12月初看到關於「超商實習遇色老闆」之新聞,經查詢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確認與18年前對伊為侵害行為者乃同一人。伊不願再姑息,除請律師提告,並將此事於網路論壇PTT公開。A02為全家公司旗下加盟店之副店長,其於超商工作期間對打工之伊進行強制猥褻(行為1、2)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3),令伊感到十分痛苦與憤怒,伊獨自帶著傷痛走過將近20年歲月,有多年不願踏入全家便利商店,不敢與男性獨處,不敢輕易相信男性,亦不敢跟男性太過靠近,並認為自己害了更多女生遭遇相同之事,一切均因A02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爰請求全家公司應與A02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當年伊曾投書申訴至全家公司官網,惟未獲得具體回覆及處理,此次公開發文後,伊請全家公司協尋當年之申訴信,然並未查詢到相關記錄,對於妨害性自主此類案件之申訴流程及相關文件紀錄之保存,正常情況下應有妥適之存放備份方式,全家公司因此亦有疏失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全家公司:原告主張94年間打工(工作)地點全家公司鳳山

新富店,為全家公司與加盟者訴外人陳鳳美(店長)及A02(副店長)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委任渠等依全家公司制度經營便利商店,該店自85年4月12日開店,於92年3月27日續約,經營該店之相關人員包括店長、副店長或從業人員均係由加盟者自行聘僱選任,與全家公司並無僱傭或使用關係,A02為鳳山新富店之加盟者,非全家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全家公司應就A02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又本件原告主張其遭A02強制猥褻及意圖性侵未遂乙事,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2:本件原告未能證明A02有原告所主張對其妨害性自主之

侵權行為存在。又倘原告之主張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A02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最晚發生於94年間,應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A02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本件關鍵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查原告稱A02對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4年間等語【見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9 號(下稱第619號卷)卷第10頁】,則依其情形,堪認原告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

㈢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見第619 號

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審訴卷第27、55至59頁),則依上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