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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鄭秀英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收費處業務員,執行招攬客戶、簽訂新保險契約及服務保戶等各項業務,於112年間,被告公司前保戶即訴外人張維元因其保單醫療險附約未繳費停效,向被告申請復效遭拒後,進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申訴其並無於110年12月2日在該醫療險附約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契變申請書)親自簽名,經原告向被告說明張維元曾向原告表示有變更帳單地址之需求及後續如何處理等情,並請被告調閱電訪錄音檔以釐清系爭契變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屬張維元所親簽,詎被告未審酌前揭客觀證據,遽認原告有代保戶在系爭契變申請書上簽名,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態樣,逕對原告為自113年3月19日起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處分,於1年期間均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業務,名譽權、工作權嚴重受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處分之效力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45881元;另原告因系爭處分,1年間不能從事保險業務,受有相當於應得薪資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得薪資977,854元及112年度業務推動費245,129元,合計122萬2,98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122萬2,983元。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停止招攬1年」之懲戒處分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⑵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釋字402號解釋文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中對業務 員違反義務之處罰(如停止招攬、撤銷登錄等),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已明訂業務員若不服停招、撤登處分,應於期間内向原處分公司申復,若對復查結果有異議,再向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均以一次為限,其模式與公法上之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如出一轍;再由法律效果觀之,任一保險公司所為之停招或撤登處分,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均應通知業務員本人及各有關公會,且各有關公會亦會將其建檔,令會員公司得以查詢及一體適用,實務上若業務員遭任一保險公司為前述停招或撤登處分,他保險公司於向公會確認後,亦皆逕為相同之處理,此制度實際上即係透過公會公告之方式,令該「撤銷登錄」或「停止招攬 」之處分,廣泛作用於國内所有保險公司,而非僅為單純民事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前已依系爭管理規則,向被告提出申復,再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提出覆核,並經壽險公會認定覆核無理由,維持撤銷登錄之處分。則原告若仍對該覆核決定不服,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二)縱認普通法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3年3月19日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已於114年3月20日屆滿,原告亦已復職,而不再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處分已經壽險公會肯認,並經公會建檔,使國内所有壽險公司得以查詢適用,而確認之訴之效力僅及於本案當事人,不及於壽險公會及國内所有壽險公司,系爭處分之效力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況原告已提起第2項聲明之給付之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又本件事實已經被告充分調查,壽險公會亦為相同之認定,由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内容,及原告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原告皆已承認其確實有代保戶簽名,原告之行為核屬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壽險公會頒布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七、1點,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78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自請退休,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員契約書,重行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訴外人廖宜瑾於112年10月間代被告公司保戶張維元以業務員自行變更保戶地址導致保費通知單未收到,造成未繳費而保單停效,影響保戶理賠相關權益等事由,向金管會陳情,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對原告為「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原告就系爭處分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經公會於113年5月22日認定原告申覆為無理由等情(本院卷第1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78年11月29日申請書、自請退休申請表、被告公司准予退休函、業務員契約書、金管會保險局112年10月26日保局(壽)字第11204381612號函、壽險公會113年5月22日壽會遊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未代保戶張維元在系爭契變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應屬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本院有無審判權?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是否有理?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二)系爭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本院有無審判權?按為確保投保大眾權益,提昇保險行銷水準,參考國內相關規定及日本法制,以保險法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加強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由各公會負責登錄作業,發揮輔助監理之功能,仍訂有消極資格及就招攬行為管理,並對違背法令之保險業務員,亦採所屬公司依其職權,按情節輕重,以警告、停止招攬行為及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方式處罰,端正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強化業界自律功能(系爭管理規則總說明及原第20條、現行第19條之訂定理由、現行第18條之修正理由)。又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具備第5條第1項資格者,由所屬公司為其向有關公會辦理登錄;第7條規定,有消極資格者,所屬公司應不予登錄或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事項,所屬公司應按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足知立法者本於公益之考量,加強保險業務員之管理,以保險法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規則,仍係透過保險業務員應遵守最低限度之行為規範及執業登錄制度,由保險同業自律及公司自主管理方式為之。而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為私法上僱傭或其他契約關係,且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係所屬保險公司授權範圍之私法行為,就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保險公司並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公司自有訂定內部獎懲辦法,就業務員違規招攬保險行為,依其職權,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之必要。是以,保險公司依其內部獎懲辦法懲罰業務員之結果,不論是較輕停止一定期間招攬行為,或最重的解僱、免職,不因該獎懲辦法係來自管理規則就業務員應遵守最低限度行為規範之要求,而變更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私法關係所產生內部監督管理之性質,保險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基於私法上內部監督管理權限下所為之懲罰,核與公權力行使無涉,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復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固規定,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申復,如仍有異議,得向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以落實保險業自律及公司自主管理制度,且訂定理由係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有關公會並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所設申訴委員會目的,係為避免司法程序之繁瑣冗長,透過多元組成,提供一個解決爭議之管道,性質上係為協助解決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招攬保險所生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資格之爭議,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如業務員仍有爭執,仍應以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被告辯稱系爭處分屬行政處分,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應有誤會。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又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否認系爭處分有何無效情事,惟辯稱系爭處分已於114年3月20日屆滿,原告亦已復職,其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處分已經壽險公會建檔,國内各壽險公司均得以查詢,系爭處分之效力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已請求損害賠償,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自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系爭處分之期間固已屆滿,原告亦已復職,然按「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因受系爭處分,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向有關公會申報停止招攬登錄,且依系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就相關懲處之處分除應通知被處分業務員外,尚需通知公會建檔供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處分如經確認無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申報及通知建檔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撤回上開申報及通知;又依被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第九條第5項規定:「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系爭處分若有效存在,原告於5年內如再受停止招攬之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亦有遭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之虞,不能謂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未代保戶張維元在系爭契變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依證人張維元具結證稱:伊沒有主動申請變更保單地址,系爭契變申請書不是伊簽章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當時伊的保險業務員鄭秀英用LINE通知伊表示要變更伊的保單地址,保單地址不是伊提供的,原告有告訴伊要變更的地址,保單上的地址與伊沒有任何關係,伊以為是原告的家,伊有同意變更保單地址,如果以後有任何通知,原告應該會告訴伊;原告在110年12月13日跟伊說有事情找伊,二人通話完,她就用LINE告知伊:『記得這個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電訪人員會問是否有做變更住址親簽名一律回答是的』(證人庭呈手機上的LINE紀錄與被證15截圖相符);因為原來的地址是寄到伊果貿老家,伊媽媽不識字,伊怕會漏掉寄來的訊息,伊唯恐遺漏重要的訊息或繳費通知,伊就同意原告所說的變更保單地址;照理說保險業務員應該要通知伊時間到了要繳費,之後伊要申請保險理賠發現金額不對,才發現伊已經停繳半年,都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5頁),本院並請張維元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391頁),經本院將張維元之簽名與系爭契變申請書上「張維元」之簽名(本院卷第125頁)比對,二者字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與被告公司人員就系爭契變申請書代客戶簽名一事通電話時,原告即自承:「我幫客戶代簽的東西是,他授權叫我們,因為公司,他人在北部啊,我不可能當下給他,他說那你就幫我處理姐姐你就這樣子呀…」(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我要寄住址變更表格給張君(即張維元)填寫簽名,張君簽名之後寄回來給我,張君還是用一樣的藉口説不要寄(如上面内容處理),請我幫張君簽名處理(張君用哀兵方式求我一定要我幫忙),如果張君沒有授權請我帶簽名,本人絕對不會去代簽名,誰會笨到害自己被公司處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已自承有代張維元於系爭契變申請書簽名之事。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契變申請書要保人基本資料欄內張維元之姓名、保單號碼CEE05345及YMEA0362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張維元之姓名均為其所填寫(本院卷第156、247、251、273頁),觀之原告所書寫「張維元」之字跡與系爭契變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內「張維元」之字跡互核一致,益證原告前揭自承代張維元簽名一事非虛。是綜前證據資料,系爭契變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內「張維元」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未代保戶張維元在系爭契變申請書簽名云云,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2.按「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頒佈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七、第1點規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懲處停止招攬1年(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既有代要保人張維元於系爭契變申請書簽名之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招攬1年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自無理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停止招攬1年間不能從事保險業務所受財產上損害,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2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