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楊騰毅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受告知人 米一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執行命令,在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103,421元、新臺幣52,500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甲○○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存在(勞專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執行命令,在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額範圍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存在(勞訴卷第2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受告知人甲○○曾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為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甲○○應向原告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甲○○始終未給付扶養費,累積至113年5月間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未清償,而甲○○長期任職於被告醫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就甲○○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惟被告於113年5月15日、5月23日以甲○○已離職,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又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03,421元,及甲○○對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生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基於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或其他應給付債權全額1/3。
(二)依甲○○106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甲○○取得被告支付之所得如下:106年度535,400元、107年度611,200元、108年度681,250元、109年度795,000元,有鑑於此,原告曾就甲○○對被告之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096號受理執行,並於110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先是承認甲○○為其員工,並依執行命令分别於110年7月9日、9月10日將其發給甲○○之鐘點費債權,就其中3,092元、3,092元轉至原告指定帳戶,隨後被告突然於11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稱甲○○已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嗣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被告於官網張貼之111年招生簡章,可徵甲○○仍持續於被告醫院任職,執行法院遂又於111年3月30日再次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復於同年4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原告當時思及被告為公立醫院應不致違法,故未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依甲○○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各給付甲○○106,000元、580,580元,可證甲○○實際上並未離職,另由被告醫院官網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簡章,甲○○於113年度仍在被告醫院任職,且係擔任與112年間相同之職位,均負責行政事務班,依甲○○112年所得資料,甲○○擔任同一職務至少應有58萬元之薪資所得,原告暫以60萬元作為113年度所能獲取之債權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
(三)聲明:確認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執行命令,在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受告知人甲○○自110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後,與被告間已非僱傭關係,因被告承接高雄市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委託辦理11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養成職業訓練計畫行政事務班(下稱113年度行政事務班)、113年度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成長團體計畫(下稱113年度成長團體計畫),甲○○擔任113年度行政事務班之助教、輔導員及113年度成長團體計畫之講師,其報酬計算方式係依職訓中心契約書所訂之經費項目標準支付,為被告醫院之外聘人員,由職訓中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憑證核撥支付,非按月支付甲○○工資;又國稅局認定「薪資所得」並非以僱傭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亦不以所得為經常性之固定酬勞為限,依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示,甲○○妃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本案酬勞科目雖分類為「薪資」,然不因此稅務科目分類方式即認定甲○○為被告之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甲○○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被告以甲○○已離職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03,421元,及甲○○對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生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基於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或其他應給付債權全額1/3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命令後,否認債務人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原告聲請追加執行,兩造就本院於113年11月26所發扣押命令扣押之金額亦有爭執,是兩造就扣押債權存在與否及金額均有爭執,而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不負擔經營盈虧)、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須遵守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之特徵。另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定作人並可就一定工作同時與數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或就數個工作同時與一個承攬人成立數個承攬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甲○○受僱於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則辯稱甲○○已於110年11月30日離職退保後,被告因承接職訓中心委託辦理113年度行政事務班、113年度成長團體計畫,乃外聘甲○○擔任行政事務班之助教、輔導員及成長團體計畫之講師,其報酬計算方式係依職訓中心契約書所訂之經費項目標準支付,由職訓中心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憑證核撥支付,非按月支付甲○○工資,被告與甲○○間非屬僱傭關係等語。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職訓中心「113年度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養成職業訓練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甲○○113年度行政事務班課程計畫鐘點費相關憑證、職訓中心113年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成長團體計畫經費概算表、甲○○113年度行政事務班工作人員紀錄表、簽到表、鐘點費撥款清冊、甲○○113年度計畫鐘點費等件影本為證(見外放卷、本院卷第43至93頁、第155至173頁、第2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甲○○擔任成長團體計畫講師,計領取講師費84,000元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課程表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45頁)。是甲○○於一定時間內提供契約內容約定之勞務後,即取得依時數計算之報酬即鐘點費,而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或考核懲處,且其所得報酬若干,取決於課程時數之多寡而自負經濟上風險,並可自主完成其工作,尚無須與被告醫院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主張甲○○係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舉證即有未足,難認可採。又本院113年5月8日扣押命令主旨既僅記載:「禁止債務人甲○○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扣押金額部分(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僅及於薪資債權,而不包括薪資債權以外提供勞務之所得,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執行命令,在附表所示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非有理。
(四)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03,421元,及甲○○對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生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基於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或其他應給付債權全額1/3。被告業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甲○○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03,421元及因提供勞務所生之債權52,500元(本院卷第26、205頁)。原告主張依甲○○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各給付甲○○106,000元、580,580元,而甲○○於112年、113年度均負責行政事務班,則甲○○於113年度之所得至少應有58萬元,並請求確認本院113年11月26日扣押命令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60萬元範圍內存在。查被告主張甲○○113年度計畫鐘點費之應領金額及實發金額如甲○○113年度計畫鐘點費所示(本院卷第207頁),經核甲○○之應領金額與被告提出甲○○113年度行政事務班工作人員紀錄表、簽到表、鐘點費撥款清冊、撥款憑證(本院卷第43至87頁、第155至173頁、第209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甲○○擔任成長團體計畫講師,計領取講師費84,000元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及課程表(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相符,而實發金額亦與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1-1、121-2頁)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甲○○113年度計畫鐘點費有何不實,被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而依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發扣押命令,扣押甲○○對被告因提供勞務所生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基於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或其他應給付債權全額1/3,該扣押命令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後生扣押效力,而甲○○於114年2月之應領報酬為157,500元,被告依該扣押命令扣押甲○○應領報酬之1/3計52,5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徒以被告各給付甲○○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為106,000元、580,580元,主張甲○○於113年度之所得至少應有58萬元,並無依據,且本院所發扣押命令僅扣押甲○○對被告提供勞務所生報酬債權全額之1/3,縱以58萬元計算亦僅有19萬餘元,原告主張所扣押之債權應有60萬元,更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2號執行命令,在附表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甲○○對被告之債權,於103,421元、52,5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㈠新臺幣50,91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