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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原 告 康永華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鈴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90年11月13日受僱於被告,並在

94年7月1日起,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伊於111年9月28日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則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基數為8,如以111年9月28日為退休日及契約終止日,因伊於111年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可按年於每年1至2月領取保障年獎900,000元,故以此計算之平均工資375,000元,伊依舊制年資原可領取之舊制退休金為3,000,000元。

㈡惟因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1號受理(下稱前案),兩造就前案於113年9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給付伊3,360,000元,該給付金額中含舊制年資所生之資遣費1,375,000元。故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625,000元【計算式:3,000,000-1,375,000=1,625,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11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受僱於伊,擔任E Learn

ing Business Unit(下稱ELBU)部門副總經理;自9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任ELBU部門總經理,嗣於110年12月17日轉任總顧問,至111年9月28日終止合作關係。

㈡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受伊委任,陸續擔任總經理及總顧問。

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就業務核定、採購、人事決定、對外行文、預算編列及獎金提列與核可等事項,均具有獨立決策權限,且原告擔任總經理及總顧問期間,皆無打卡義務與固定工作地點,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嗣自94年1月1日起兩造間僅屬單純之委任關係。原告依其自90年11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擔任勞工之服務年資,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故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

㈢況原告於前案系爭調解中,已就舊制年資受領資遣費,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擇一原則,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舊制年資請領退休金。縱認原告得就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請領舊制退休金,原告自90年11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基數應為7,其93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資均為120,000元,平均工資為117,391元,也非以111年終止委任前6個月之報酬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㈣如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且須以雙方合作終止(即111年9月2

8日)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保證年獎」係依個人業績發放之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並須於發放時在職始得領取,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原告於總經理期間對保證年獎提列具主導性,益證其性質非屬固定對價,故計算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900,000元保證年獎除以12列入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算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

㈢從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

保留之工作年資,如未提前結清,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依其終止事由,按相關法令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兩者請求權性質互斥,屬擇一關係,勞工不得就同一保留年資重複請求。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預告將於114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將舊制年資納入資遣費計算期間乙節,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前案起訴狀及該狀所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調卷資料卷第65至69、5至9、77頁)。原告自承其於前案未主張退休(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認原告於前案,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據此請求給付包含舊制年資在內之資遣費,而未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

㈤復查前案第一審判決,就原告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部分,

已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兩造於前案嗣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給付原告3,360,000元,被告已遵期給付完畢。而原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兩造合作終止為止之年資所生資遣費爭議,均屬系爭調解之爭議處理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可認就舊制年資應發給之資遣費爭議,兩造業於前案合意成立調解,原告即不得就同一舊制年資,再行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舊制退休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