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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74,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4,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設,即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

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

㈡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伊之總經

理,並自91年7月22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受伊委託管理另存款,在兌領另存支票、管理另存款、以另存款發放每年1月、7月無須繳稅之「配東」予伊股東、以另存款支付假發票之對價、對伊指定之人以另存款支付傭金等事項範圍內,與伊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擔任總經理後,即將另存支票持至以被告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兌現,兌現後之金額即為伊所有之另存款。

㈢伊雖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陸續向訴外人穩安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安公司)購買附表一甲欄至丙欄所示之假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由伊簽發與假發票同額如附表一辛欄至癸欄所示之支票(支票代稱詳同表丑欄,分稱為甲

1、甲2、甲3支票,合稱為系爭支票)。惟被告有下列挪為私用情形:

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就甲1支票兌現379,470元後,於同日將

之存於被告設於合庫大發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下稱天事件)。⒉被告為交付購買個人使用手錶之價金,而將甲2、甲3支票交

付訴外人劉榮添,並由劉榮添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6日將甲2、甲3支票各兌現360,150元、384,930元,將之存入劉榮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丙帳號,詳附表二編號2、3,下稱干事件)。

㈣被告就天事件至干事件,已侵占屬伊所有之另存款1,124,550

元,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0年設立之始即設有另存款,均由原告歷任董事長實

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總經理僅得依董事長指示為另存款之存、放款、製作另存帳簿,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另存帳簿於審核完成後,亦經董事長命令銷毀。伊自91年7月22日至100年8月9日實屬無償委任、且係依董事長指示處理上開事項。

㈡系爭支票皆為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忠諶交付予伊,

並指示伊兌領,惟伊已將「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於吳忠諶之董事長辦公室交付吳忠諶,系爭支票既屬伊以相當對價取得、為伊所有,則伊將系爭支票兌現金額存於乙帳號或用以購買手錶,難認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損害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如受損人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款』之設(即向廠

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原告簽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支票),被告於91年7月22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吳忠諶於99年10月5日起至99年11月16日為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陸續向穩安公司購買系爭發票,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吳忠諶交付被告前,為原告之另存支票,系爭支票自9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6日已兌現,假發票之對價如附表一辰欄所示,被告就甲1支票兌現379,470元後,將之存於乙帳號作為私用,被告為交付購買個人使用手錶之價金,另將甲2、甲3支票交付劉榮添,並由劉榮添分別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6日將甲

2、甲3支票各兌現360,150元、384,930元,將之存入丙帳號」等節皆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第303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量及系爭支票既原屬原告之另存支票,則系爭支票兌領後所

得之款項,原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兌得之1,124,550元供私人使用,而非用於與原告相關之公司支出,應認原告已證明被告取得1,124,550元,係基於被告擅自取用之侵害行為而來,並當由被告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其已將與系爭支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交付吳忠

諶,完成吳忠諶的兌領指示,吳忠諶已代理原告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移轉被告等節(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全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7頁),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院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天事件、干事件中,兌領系爭支票作為私用之1,124,550元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1,124,550元,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向被告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專調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金額合計 發票卷證 頁數 友和公司支票號碼 友和公司支票兌領金額 友和支票發票日期 友和支票兌領日期 支票代稱 支票卷證 頁數 該筆發票給廠商之對價金額 備註 穩安1.1 99/10/5 PU00000000 174,930 379,470 專調卷 157 CG 0000000 379,470 99/10/1 99/10/14 甲1支票 專調卷 161、165 34,152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1.2 99/10/11 PU00000000 204,540 159 穩安2.1 99/10/20 PU00000000 194,250 360,150 專調卷 169 CG 0000000 360,150 99/10/20 99/10/27 甲2支票 專調卷 173、175 32,414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2.2 99/10/26 PU00000000 165,900 171 穩安3.1 99/11/5 QU00000000 126,000 384,930 專調卷 187 FN 0000000 384,930 99/11/15 99/11/16 甲3支票 專調卷 193、175 34,644 檢查報告附註(庚)篇87頁 穩安3.2 99/11/10 QU00000000 130,410 189 穩安3.3 99/11/15 QU00000000 128,520 191 合計 1,124,550【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 編號 支票代稱 友和公司支票兌領金額 使用日期 換現後使用說明 金額 合計 卷證 頁數 支票兌現應予合計之發票編號 1 甲1支票 379,470 99/10/14 王俊登兌領甲1支票存入乙帳號 379,470 379,470 專調卷 161、165 附表一編號穩安1.1、1.2 2 甲2支票 360,150 99/10/27 甲2支票由劉榮添兌領存入丙帳號,作為被告購錶使用 360,150 360,150 專調卷 173、175 附表一編號穩安2.1、2.2 3 甲3支票 384,930 99/11/16 甲3支票由劉榮添兌領存入丙帳號,作為被告購錶使用 384,930 384,930 專調卷 193、175 附表一編號穩安3.1、3.2、3.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