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王坤台訴訟代理人 方文秀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聯安消防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張嘉仁訴訟代理人 黃怡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524,380元(參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0,654元(參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均係基於主張職業災害此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且係擴張或減縮請求數額,亦未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三十多年好友關係,被告因有工程需要而僱傭原告,兩造約定工資每日2,000元。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一同至屏東縣南州鄉之慈惠醫專管理專科學校進行照明燈更換工程,原告在裝設燈管過程中,因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亦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原告於裝設燈管過程中,從工作梯摔下(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塌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6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交付原告該日工資2,000元後便註銷營業登記,並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可能答應原告請求,原告害怕無法獲得任何賠償,遂讓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在時,由被告打字,並無書寫任何賠償項目之和解書,使原告以為只有針對醫藥費用和解,兩造並於113年9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待原告配偶回家得知上開情事,立即由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依法賠償。而兩造當初在談系爭和解時,既只針對醫療費用,惟系爭和解之內容卻針對職災所有項目,顯見原告對和解之重要爭點有所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撤銷系爭和解;且該和解約定內容顯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標準,其約定亦屬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有理。又因被告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導致原告無從申請職災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0,38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補補償132,000元,共計302,380元。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場所邊緣或開口部分,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維護勞工作業之安全,然原告在裝設燈管過程中僅有工作梯,被告未設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等,亦未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它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原告於裝設燈管過程中,從工作梯最頂端摔下,原告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44,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無法勃起,影響男性雄風,精神上痛苦不堪,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000元。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經扣除先前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50,000元、原告所已領取的勞保給付167,726元,被告尚須給付500,654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654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被告之工程行名下並無僱傭任何勞工,被告工程行之運作模式均為向業主承接工程後再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承攬關係,而原告並非被告員工,僅係因認識多年故邀請原告一同協助,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且兩造已於113年9月2日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被告也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50,000元,原吿於和解書中同意不再追究賠償,則本件紛爭既已解決,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縱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然慈惠醫專管理專科學校照明燈更換工程之工作日僅需一日,被告與原告約定僅需幫忙一日即可,當日結束後原告即非被告員工,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之工資補償自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然就醫當時醫師告知無須開刀,僅需穿著鐵衣休養2至3個月即可,原告為申請保險理賠,竟自行要求開刀並自費使用錐體球囊支架,造成醫療費用高達17萬多元,原告並向被告稱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僅需負擔其中50,000元即可,兩造方以50,000元達成系爭和解,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且原告已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金,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自113年7月24日入加護病房,並於隔日轉普通病房,於加護病房期間有醫院醫師及護理師專人照顧,無須請看護,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轉入普通病房後至113年8月3日出院前之看護費用,原告亦無法舉證出院後有何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即無理由,況原告領有勞保局住院期間補助12,000元,故此部分即無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雖稱因系爭傷勢導致無法勃起,影響男性雄風,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云云,然原告早已罹患糖尿病多年,其所述男性功能障礙實係因糖尿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況系爭職災事故的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當初被告請原告協助照明燈更換工程並未要求其爬梯子更換燈管,原告僅需在一旁遞材料即可,更換燈管之工程另有其他人員施做,原告卻未聽從,並自行攜帶剪刀排上梯子操作,導致不慎摔落,原告自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前項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於被告處從事慈惠醫專管理專科學校消防工程協助更換照明燈之工作,自工作梯摔下,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塌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6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勢。
(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113年9月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和解之拘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而簽立和解書,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33頁),且觀該和解書之內容為:「本人王坤台願於聯安消防工程行達成和解往後不在追究賠償,特立此合約。和解金額:伍萬元整」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系爭和解之範圍內,且系爭和解亦記載往後不再追究賠償,可認雙方為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並由被告給付5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和解,自均應受上開和解內容之拘束,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給付原告5萬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遵期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勞基法最低基本要求應屬無效云云,並以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文為據(參本院卷第25頁),惟按,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雖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法規之可言,至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內政部函文,並未區分究係請求權發生前或發生後、及是否為和解約定亦有適用,則本院自難逕依該函文遽認定凡所有和解內容低於勞基法者均屬無效。
3、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原告雖主張其誤認為系爭和解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和解,不包含其它項目,而構成錯誤云云;然查,系爭和解內容已明確記載:「往後不在追究賠償」等文字,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時所得閱覽,自可知悉係指就系爭職災事故往後概不再追究,則原告主張其認為系爭和解僅係就醫療費用和解云云,即乏依據,且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復未能說明該錯誤非基於其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並非有據。
4、準此,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且無原告所稱可得撤銷之錯誤或無效等事由,系爭和解自屬有效成立無疑。又依系爭和解之內容,原告已拋棄系爭職災事故所衍生之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精神賠償共500,654元,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要屬無據。
(二)承上,如否,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兩造間就系爭職災事故既成立系爭和解,即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此爭點,俱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65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