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田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互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人員,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於112年10月13日因被告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導致原吿工作時骨折受傷,需休養3個月,惟被告因現場工作量大,央請原吿幫忙,原吿遂於112年11月29、30日回去上班,然因腳痛不堪負荷,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工作仍需休養,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0日口頭開除原吿,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20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吿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又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衡以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便利勞工起訴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