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晉彰
林詠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律師)被 告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晉彰、林詠育分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總計」欄、「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晉彰、林詠育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配管領班與配管人員,並約定每日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700元,領薪日為每月5日及20日,後又改為每月5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中午12時至13時休息1小時。原告二人於112年11月5日發現薪資未入帳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晚2天給,原告張晉彰於112年11月7日至工作地點上班約2小時,即遭被告之上包根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阻止上工,被告亦向原告張晉彰表示不用再來上班,並於同日將原告二人退保,兩造雖於112年11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未按月提繳6%勞退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10月、11月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短發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提繳「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之勞退金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於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配管領班與配管人員,並約定每日薪資各為3,000元、1,700元,月平均工資各為80,000元、35,000元,領薪日為每月5日及20日,後又改為每月5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起即欠薪未給付,並於同年月7日將原告二人退保。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積欠薪資並有高薪低報、未按月提繳6%勞退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79頁、第89至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112年10月、11月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日薪分別為3,000元、1,700元,月平均工資分別為80,000元、3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保高薪低報、未按月提繳6%勞退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張晉彰、林詠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000元(計算式:80,000元×〔1+(27÷30)÷12〕÷2=43,000元)、16,042元(計算式:35,000元×〔11÷12÷2〕=16,042元)。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晉彰、林詠育分別自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至112年11月7日僱傭關係終止時,依法應分別有特別休假10日、3日,而原告張晉彰、林詠育之日薪分別為3,000元、1,700元,則原告張晉彰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0元(計算式:3,000元x10=30,000)、原告林詠育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100元(計算式:1,700元x3=5,100)。
(四)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退保,被告僅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2年1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4至73頁、第89至93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一「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至其等各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當扣薪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該條文明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意即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應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從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提繳。惟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止,以「勞退6%」之名目而扣取原告張晉彰工資共18,296元(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薪資明細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張晉彰請求被告返還18,2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终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提繳如附表一「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原告 112年10月、11月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短發薪資 總計 應補繳勞工退休金 1 張晉彰 105,000元 43,000元 30,000元 18,296元 196,296元 52,696元 2 林詠育 43,989元 16,042元 5,100元 0元 65,131元 18,138元附表二:張晉彰之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年/月 5號薪資 20號薪資 當月薪資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11/10 11,200 16,800 28,000 28,800 1,728 1,010 718 111/11 36,400 34,875 71,275 72,800 4,368 1,515 2,853 111/12 39,000 36,631 75,631 76,500 4,590 1,515 3,075 112/01 30,000 10,500 40,500 42,000 2,520 1,584 936 112/02 43,500 31,006 74,506 76,500 4,590 0 4,590 112/03 49,765 45,460 95,225 96,600 5,796 0 5,796 112/04 41,515 44,533 86,048 87,600 5,256 0 5,256 112/05 80,524 0 80,524 83,900 5,034 0 5,034 112/06 70,527 0 70,527 72,800 4,368 0 4,368 112/07 62,250 0 62,250 63,800 3,828 0 3,828 112/08 91,875 0 71875 92,100 5,526 0 5,526 112/09 73,500 0 73,500 76,500 4,590 0 4,590 112/10 87,000 0 87,000 87,600 5,256 0 5,256 112/11 18,000 0 18,000 19,047 1,143 0 1,143 小計 52,969附表三、林詠育之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年/月 20號預領 次月5號實領 當月實領薪資 當月應領薪資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差額 111.12 11,200 14998 26,198 26,400 1,584 1,212 372 112.01 22,400 22,400 23,100 1,386 1,584 -198 112.02 10,000 10,000 11,100 666 0 666 112.03 0 7,655 7,655 8,700 522 0 522 112.04 18,140 22,355 40,495 42,000 2,520 0 2,520 112.05 15,000 27,680 42,680 43,723 43,900 2,634 0 2,634 112.06 15,000 25,342 40,342 42,000 2,520 0 2,520 112.07 15,000 14,842 29,842 30,300 1,818 0 1,818 112.08 15,000 23,270 38,270 40,100 2,406 0 2,406 112.09 15,000 18,590 33,590 35,633 36,300 2,178 0 2,178 112.10 0 0 0 35,489 36,300 2,178 0 2,178 112.11 0 0 0 8,500 8,700 522 0 522 小計 18,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