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藏儀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8,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90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自10
8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如附件一所示;另約定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加班費,被告應於次月7日前給付,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月間之加班費,則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
㈡惟被告尚積欠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814,159元(詳附件二)
、休息日出勤工資398,537元(詳附件三)、休假日出勤工資215,220元(詳附件四)及例假日出勤工資175,502元(詳附件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40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附件二至五所示之加班費。
㈢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要求伊填載出勤時間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之逾時下班原因,惟未設「加班」選項,形同要求伊填寫不實之聲明書。伊迄至113年1月5日止,仍未收受112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之加班費,故於11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甲終止),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5,400元。
㈣伊自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其於90年3月
19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勞退舊制年資,依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之平均工資75,900元,退休金基數為9,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83,1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91年9月26日起即實施加班申請制,伊未要求原告加班,
且原告亦未依其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並獲核准,則原告自行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時間打卡,尚難認屬經伊同意之執行職務時間,無從請求加班費,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6款之法定終止權可資行使。
㈡況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後未有加班,則其於113年1月8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甲終止,已逾30日除斥期間,尚不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伊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規則第49條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40條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二至五之加班費2,603,418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分別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39條所規範。
⒉復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
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包含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致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由雇主提出反對之證據,以推翻前開推定。
⒊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之約定上下班時間如附件一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98頁之被證10,本院卷一第298頁)。又原告就附件二所示日期之出勤紀錄,其所打上班卡、下班卡時間,與該表「實際上班時間欄」及「實際下班時間欄」所載相同;就附件三至五所示日期之出勤紀錄,其所打上班卡、下班卡時間,亦與該表「加班起算時間欄」及「加班結束時間欄」所載相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1頁)。
⒋依上,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如附件二至五所示延長工作時間
之情形。依勞事法規定,應推定原告打卡紀錄所載各該延長工作時間,均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加班,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抗辯:伊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就附件二至五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等內容,經查:
⑴、被告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略以:「
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有再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原則應由勞資會議協商約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事先填寫加班單予主管核准。延長工作之起迄時間應分別刷卡或簽到退,其用餐時間不計算在內,並以累計30分鐘為計算單位。」(本院卷二第415頁、卷一第6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其工作規則中已設有加班申請制,亦即要求勞工如需加班,須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進行。
⑵、而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內網截圖,足認其設有供員工點閱工
作規則之頁面(本院卷三第33至37頁),並經證人湯淑雁、林易德一致證述,該頁面為全體員工均得自行點閱(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第137至138頁)。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可認該工作規則既已以公開方式揭示,並置於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原告於知悉後仍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其已默示承諾,使該工作規則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內容,而對勞雇雙方發生拘束力。
⑶、然觀湯淑雁至庭證述:①伊自90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從事客服及帳務等內勤
工作,嗣於112年4月25日起接手人事工作。內勤人員於排班以外時間出勤,僅在三節、雙11前一週或人員短缺,或當月休假未達8日者,始由人事統一申請加班;司機如於排休日出勤,亦由人事統一申請加班。
②伊於接手人事「前」,未曾申請加班,擔任人事「後」,
始為自己及其他人員統一申請加班(如休假日加班),其餘情形則未申請加班,伊於加班申請或准駁時會收到電子郵件通知。
③就原告部分,如原告於休假日有打卡出勤情形,即由伊代
為以8小時(非依實際打卡時間)申請加班,於加班申請或准駁時,原告亦會收到相關電子郵件通知,惟原告本人未曾自行提出加班申請。
④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所示之加班申請截圖,係伊於
實際加班後再以電腦補行申請,並因原告為伊之主管,故由原告簽核。
⑤去年(即113年)以前,縱有打卡異常,公司主管未告知須
經同意始得加班;大概自去年起,如打卡時間與下班時間不符,會有聲明書相關訊息(本院卷一第215頁),需選擇原因將超過時間點掉,伊未就該等情形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本院卷三第123至129、132至133頁)。
⑷、復查楊宥銘證述:伊自113年6月底,於被告前金營業所擔
任經理,如其判斷工作需要加班,即告知下屬即人事窗口湯淑雁後直接打卡上班,未另行向他人說明,亦未特別向處長報告,並由人事人員代為申請加班;伊並無預定將於特定時間加班,而自行提出加班申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43、147頁)。
⑸、又查證人羅岷毅證述:伊自109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擔任機
車司機,如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仍有工作需求,未特別向主管或同事說明,亦無印象公司曾就其提早打上班卡或延遲打下班卡之情形,通知改善或予以警戒等語(本院卷三第108至112頁)。
⑹、另查證人吳宗碩證述:伊自102年3月至107年12月擔任貨車
運送司機期間,公司於伊停止休假時,未要求伊填寫加班申請單,且公司亦未就伊未事先申請加班一事,通知改善或予以警戒等情(本院卷三第117至120頁)。
⑺、從而,依證人湯淑雁證稱,被告之加班申請係由人事統一辦理;另依楊宥銘證稱,其如有加班需要,僅向辦理人事之下屬告知,而未向主管申請,並係由人事代為申請加班等情。再查被告所提出之湯淑雁、其他員工及原告之加班申請資料,原告、代理原告之主管職,或其他主管所為「簽核同意」,均係於實際加班日後數日始為之(本院卷一第371至387頁、卷三第41頁)。是以,足認有相當比例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實係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始由人事單位補行加班申請,而非於加班前即由勞工完成申請並取得主管核准。
⑻、另依證人證述,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已可自勞工出勤紀錄
發現其於約定上下班時間以外打卡出勤之情形,然未設立即時介入或管理之機制,亦未就公司已採行事先加班申請制一事,對相關員工加以提醒或告知,並告誡該等勞工應依該制度事前申請加班(本院卷三第112、120、127至128、141頁)。
⑼、縱部分被告部門之通訊軟體群組自112年10月13日起,曾定
時通知勞工「請各位準時下班打卡,未經報備不得加班」(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95至139頁),被告雖稱其於112年9月開始實施聲明書制度(本院卷二第15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間如未申請加班,經系統判定逾表定下班時間30分鐘,即被要求說明逾時下班原因(本院卷一第215頁),然查:
①該聲明書僅得依被告預設之制式選項勾選填答,其選項內
容均以員工因個人因素延遲離開辦公室為前提,並排除因工作需要而加班之可能;勞工既無從手寫說明,亦不得補充其他意見,自難真實反映延長工作時間之原因。
②前述「聲明書」於形式上雖可供被告修正出勤紀錄,然其
以限制回覆事由之方式,實質上已排除勞工主張其出勤紀錄屬實際延長工作之可能。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設有工作量控管機制,尚難認被告得藉此制度,踐行雇主就管理出勤及覈實加班事實所應負之責任。
⑽、至被告雖提出加班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81至83、253頁)
,並提出原告之加班申請紀錄及楊宥銘申請或准予加班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5至95、363至369頁),然該等加班申請均係由人事代為辦理,並非由原告或楊宥銘自行提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從而,被告縱形式上採取加班申請制,然其長期僅流於形
式,欠缺實際執行,自不得僅以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即遽認原告無加班之事實或必要,或其加班未經被告同意;否則,將使雇主得藉由形式上制度之設置,規避勞事法第38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
⑿、況雇主本即對工作場所及勞工出勤時間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即時制止;然如雇主未予制止,卻長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復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顯與事理不符。
⒍綜上,原告已提出打卡紀錄,足以證明其有加班之情事,而
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勞事法第38條之推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40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⒎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
6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於未經合法撤銷前,在辯論主義範圍內對法院具有拘束力,應以該自認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⒏被告就原告如可請求加班費,可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
為1,814,159元、休息日出勤工資金額為398,537元、休假日出勤工資金額為215,220元及例假日出勤工資金額為175,502元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603,418元【計算式:1,814,159+398,537+215,220+175,502=2,603,418】,為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為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該信函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專調卷第23頁、卷一第213頁)。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足額加班費,原告所為終止即屬合法,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10日終止。
⒊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屬形成權之
行使,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效力。原告於甲終止後,縱仍持續提供勞務予被告至113年4月15日(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且被告亦按月給薪,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兩造另已成立新勞動契約,尚不影響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5,400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
⒉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時,可請求之金額為455,400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5,4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83,100元,不應准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說明,該等保留之工作年資,勞工於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本院卷三第279頁)。
⒊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個資卷第53頁),於系爭契
約113年1月10日終止時,年滿50歲,未達55歲;又原告自90年3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約為22年9月,未滿25年,均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條件。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683,10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8,818元(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專調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事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詳附件二) 1,814,159 1,814,159 2 休息日出勤工資(詳附件三) 398,537 398,537 3 休假日出勤工資(詳附件四) 215,220 215,220 4 例假日出勤工資(詳附件五) 175,502 175,502 5 資遣費 455,400 455,400 6 舊制退休金 683,100 0 合計 3,741,918 3,058,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