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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何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嗣由郭智輝接任之,而郭智輝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6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10,4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頁、第9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員工,於84年2月28日離職時,台船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雖先發放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但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與領取老年給付數額相同之勞保補償金予台船公司。

㈡被告另曾於84年2月28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

諾其自台船公司領取之勞保補償金673,050元,於日後若再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時,應返還與領取老年給付數額相同之勞保補償金予台船公司。被告於00年0月間再領取勞保補償金192,300元,故被告自84年2月至6月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共865,3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台船公司於97年12月28日民營化後,已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讓與伊。

㈢被告自112年7月起,已自勞保局按月於次月月底前,領得老

年年金10,492元,計算至113年3月31日為止,被告已領取8期老年年金共83,936元【計算式:10,492×8=83,936】。

㈣惟被告經伊於112年8月29日以經濟部函,催告應於領取老年

年金給付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補償金未果。故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依該要點遭專案裁減之勞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可依系爭要點,比照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勞工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㈡依此,可認定因系爭要點專案裁減之勞工,於當時因未符合

可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惟為避免其嗣後因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受有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故由台船公司依系爭要點比照勞保條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勞保補償金予勞工,惟如勞工嗣後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即需按實際已領金額,繳回補償金予原發放機關,避免勞工受有重複領取與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可認明確。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

、補償金列印清冊、勞保局112年8月22日函、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函、原告112年8月29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6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依法計算每月應核發予被告之老年年金給付為10,492元,被告已自112年8月開始,按月受領每月10,492元之老年年金等節,另有勞保局113年5月27日之函覆可查(本院卷第31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條適用結果,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被告既於84年間遭專案裁減,惟因系爭要點,自台船公司於8

4年2月至6月間領取系爭補償金,且簽立系爭切結書,嗣台船公司已將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債權合法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遵期返還系爭補償金,則原告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計算被告至113年3月31日為止,已受領之老年年金83,936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與老年年金數額相同之勞保補償金83,936元本息,當屬有據。

㈤又系爭補償金總債權額為865,350元,扣除前開83,936元後尚

餘781,414元【計算式:865,350-83,936=781,414】,原告既於112年8月29日函請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1個月內,返還與受領金數額相同之勞保補償金予原告(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於113年5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2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0,492元後,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0,492元,至781,414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週年利率 1 10,492 112年9月1日 清償日止 5% 2 10,492 112年10月1日 清償日止 5% 3 10,492 112年11月1日 清償日止 5% 4 10,492 112年12月1日 清償日止 5% 5 10,492 113年1月1日 清償日止 5% 6 10,492 113年2月1日 清償日止 5% 7 10,492 113年3月1日 清償日止 5% 8 10,492 113年4月1日 清償日止 5%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