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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嚴志雄

蔡德明

李朝卿

林江河

戴三田

翁東山

鍾明整

李明世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26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均已自如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或退休,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如附表「年資基數(個)」欄所載,並已結清領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或已退休,但被告公司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訴請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抗辯: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不含領班加給。原告8 人或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而結清舊制年資,或已退休,原告嚴志雄、蔡德明並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並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明文約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另原告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翁東山、鍾明整、李明世亦應適用上開函示之規定,是原告8人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嚴志雄、蔡德明、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翁東山、

鍾明整、李明世8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大林發電廠,結清舊制或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為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或化學實驗員,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日期、退休日期各自如起訴狀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結清日期」欄、「退休日期」欄所示,且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㈡原告嚴志雄、蔡德明、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翁東山、

鍾明整、李明世8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公司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原告嚴志雄、蔡德明2人於108年12月23日,簽立被告公司之

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 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

㈣原告嚴志雄、蔡德明2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

算,原告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翁東山、鍾明整、李明世6人領得之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之工資,需依勞動契約有所約定,或工作規則有所規定,或另有其他依據(如團體協約),即需與勞工提供之勞務具對價性而得依法請求者,始得謂為工資,而因工資係勞工依勞動契約可得之對價,合於一定要件時,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付,故具「給與經常性」,與雇主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隨機決定發給金額之特殊恩惠性給與不同,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其他明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參考,但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嚴志雄、蔡德明、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

、翁東山、鍾明整、李明世等8人受僱期間除原有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或化學實驗員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被吿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領班加給係發給需兼任領班之員工,難認非勞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每月發給,亦合於「給與經常性」之判斷標準,則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堪認領班加給之發給,亦屬工資而非恩惠性給與。

㈡關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是否影響平均工資之計算: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之勞工,其之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年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雖可協議結清,但給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2條之規定,如協議給與之標準低於上開規定,低於標準部分自屬無效,當難謂勞工已因協議而喪失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請求權。且勞工簽署上開協議內容後,仍得請求僱主給付該低於標準之退休金差額,係因不領取此部分差額之協議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所致,尚無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之違反。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嚴志雄、蔡德明2 人均曾簽立被告公司之年

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均簽署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係以工作年資核算退休金基數,再以退休金基數乘以(月)平均工資算得,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即均以平均工資乘以退休金基數,以算得勞工應領之退休金。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之領班加給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與上開原告2人於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之外,此部分約定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如上所述,上開原告2人並未喪失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同理原告李朝卿、林江河、戴三田、翁東山、鍾明整、李明世等6 人領得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亦應將領班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五、綜上所述,領班加給為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8人之舊制退休金、退休金,原告嚴志雄、蔡德明2 人即使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結清舊制年資制度,簽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無不同。且原告8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數據及計算之應補發金額均無違誤,則其等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另本件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 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给(新台幣:元【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嚴志雄 69.9.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 95,98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 2 蔡德明 68.10.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元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3 李朝卿 70.1.1 110.2.28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59,755元 110.3.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4 林江河 67.3.9 110.2.28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元 110.3.30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5 戴三田 60.6.1 108.6.15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8.7.15 勞基法施行後 18.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翁東山 62.6.21 109.4.16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5.16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鍾明整 68.12.12 112.7.16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退休前3個月 3,733 167,985元 112.8.15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退休前6個月 3,733

8 李明世 65.10.15 109.5.19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元 109.6.18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