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選伊

黃千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祥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新臺幣41,500元、給付原告黃千綺新臺幣35,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新臺幣47,977元、給付原告黃千綺新臺幣40,94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元、新臺幣35,500元為原告黃選伊、黃千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77元、新臺幣40,942元為原告黃選伊、黃千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選伊、黃千绮(下稱原告2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即在被告承辦高雄市第六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系爭中心)工作,分別擔任督導、訪視員,兩造於每年均簽訂教學型計畫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最終約定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各為41,500元、35,500元;訴外人周宣辰為系爭中心之主持人,其長期利用職務及地位上的優勢對原告2人為不當對待,甚至以命令強迫原告2人自提離職,因強迫不成,被告竟以未經確認之不實内容,於112年6月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2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業傷病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予原告,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膳食費及資遣費等,分述如下:①年終獎金:被告所承攬計畫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實施計畫中之經費概算,其中人事費用之預算即包含員工之年終獎金,而原告自109年至111年之年度末均有領取以月薪1.5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可見此為勞工提供勞務經常可取得之對價,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绮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各62,250元、53,250元。⑵特休未休工資:原告黃選伊、黃千绮均任職滿3年,原告黃選伊於1

09、110年之薪資為4萬元,計有特休10日,111、112年之薪資各41,000元、41,500元,各享有特休10日、1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特休未休工資46,362元;原告黃千綺於109、110年之薪資為34,000元,計有特休10日,111、112年之薪資各35,000元、35,500元,各享有特休10日、1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綺特休未休工資39,562元。③加班費:原告黃選伊於112年度有如準備書(一)狀所載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出勤工資共計20,572元,原告黃選伊僅請求其中17,781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37,520元,兩者合計55,301元;原告黃千綺於112年度有如準備書(一)狀所載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出勤工資共計12,234元,原告黃千綺僅請求其中10,178元,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25,516元,兩者合計35,694元。④膳食費:依托育人員在職研習計畫書規定,出席人員之膳食費70元,原告2人為112年6月4日活動之工作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膳食費各70元。⑤資遣費:被告於113年未繼續承辦計畫案,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2人自109年1月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各4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绮資遣費各83,000元、71,000元。⑥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

(三)聲明:⑴確認原告黃選伊、黃千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月底給付原告黃選伊41,500元、給付原告黃千綺35,5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提撥2,520元、2,178元,至原告黃選伊、黃千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246,983元、給付原告黃千綺199,576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⑹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周宣辰為被告大學高雄市第六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計晝(下稱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原告黃選伊及其胞妹即原告黃千绮自109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系爭計晝員工,其中原告黃選伊為系爭計畫專任督導,原告2人對於系爭計晝的訪員曾莉婷、楊詠綉、江麗鳳、陳姿樺、李珊绮、廖宇柔等人長期職場霸凌,包含公開辱罵、情緒控制、語言威嚇和心理施壓等行為不勝其數,且原告2人亦常晚進辦公室,造成同仁工作分配不均,原告2人職場霸凌行為造成系爭計晝人力流動不斷,實已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周宣辰於知悉上開霸凌事件時,已盡其可能調整工作及業務、透過會議督導原告之業務、輔導原告2人及受霸凌者等,然因系爭計晝屬於非長期之專案計晝,又涉及原告、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等諸多單位,且工作性質上為督導及訪員,工作上有甚多資歷等限制,礙於上開種種原因,調動職務有所桎梏,工作業務調整幅度亦屬有限,被告已盡其可能協助原告2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被告黃選伊係於110年10月13日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事隔已久,且其於112年5月29日門診當日仍有出勤,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二)兩造簽訂之教學計晝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助理人員契約),約定原告2人之約用期間均為一年,工作内容係接受計晝主持人之指導,執行計晝各項業務級單位主管交辨事項,為特定性質之工作,且原告2人之工作内容係基於系爭計晝而生,並附隨計畫時程而變動,並非需長期持續維持之工作,顯見系爭契約專任助理即原告2人,係為執行系爭計晝特定期間内完成之特定性工作,性質上屬不具繼續性之定期契約人員,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定期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均無理由。又私立學校之年終獎金係屬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員工經常性可領取之工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並無理由。另依原告在職時主動向原告申報之出勤紀錄表,原告並無任何加

班、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情事,原告亦未受被告指揮監督出席112年6月4日活動,原告自不得請求該筆膳食費,且托育人員在職研習計晝書是否有編列膳食費之預算,亦與原告可以請求之依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2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假日出勤工資、平日加班費及膳食費,均無理由。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50、313頁):

(一)原告黃選伊、黃千綺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9 年、110年、111年均有簽訂系爭助理人員契約,分別擔任系爭計畫專職督導人員、專職訪視輔導員,110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萬元、34,000元,111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1,000元、35,000元,112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1,500元、35,500元,應於當月月底前給付,被告於112年度應提撥之勞退金各2,520元、2,178元。原告2人於109年至111年度末均有領取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二)被告於112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原告2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112年6月5日起停止上班,離職日期為112年6月30日,被告未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予原告2人。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是否有理?

(三)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膳食費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包括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亦屬之)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解僱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是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方可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並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者。而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另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有: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笑污辱、出言恐嚇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2.被告主張原告黃選伊及其胞妹即原告黃千绮,分別擔任系爭計晝專任督導、訪員,原告2人對於系爭計晝的訪員曾莉婷、楊詠綉、江麗鳳、陳姿樺、李珊绮、廖宇柔等人長期職場霸凌,包含公開辱罵、情緒控制、語言威嚇和心理施壓等行為,並經常晚進辦公室,造成同仁工作分配不均,系爭計晝人力流動不斷,已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則否認有被告所指上開情事。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江麗鳳即江沅錞(下稱江麗鳳)與系爭

中心主任周宣辰於112年4月27日LINE對話提及「當初會想離職,主要是因為中心內辦公室的氣氛凝重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每天在辦公室,只要督導和千綺不在位 置上,就能和其他同事相處得比較放鬆。…當我堅持要離職,督導突然變了一個人似的,現在想起來都覺得很可怕。想當初我被她惡言相向,每天面對她不友善的態度,現在想起來還是心有餘悸。最後一次,我告訴督導,自己真的沒辦法配合她規定的日期離職,她就用很兇的口氣和眼神對我 說:我也是有脾氣的〜。」(卷一第175至181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8年10月7日至109年8月中旬在系爭中心擔任訪視員,負責訪視保母、協助家長與保母簽約、依照督導黃選伊所分配的行政工作;中心平日的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到下午5點,原告2人幾乎都是下午進來,伊很少看到她們早上進辦公室,幾乎都是中午或下午提著便當進來;伊任職期間沒有加班,黃選伊規定伊不能加班,伊要離職的那個月曾經告訴黃選伊,工作做不完,需要加班,但她不允許;黃選伊會私底下先給伊假,伊不知道為何她要給伊假,例如伊在上班途中,她就LINE給伊,叫伊今天休息,或是在伊中午用餐叫伊下午休息,休假照理說要扣薪,但伊沒有被扣薪,黃選伊都說要借假給伊,因為伊工作很多,她叫伊休假,伊只好回家在伊家的電腦做,隔天再拿回辦公室去;伊與原告2人在辦公室沒有什麼互動,單純就工作上問問題,要離職的那個月超級不開心,黃選伊處處刁難伊,之前伊都是先打電話詢問保母可以訪視的時間,伊提出離職後,黃選伊拿單子給伊,上面已經記載訪視保母的時間,伊會照著她規定的時間去做,但有時保母沒有辦法,伊就私下與保母另約時間訪視,伊不敢與黃選伊講,怕她生氣,提出離職的那個月,黃選伊處處要伊依照她的想法去做,伊說伊只能做到7月底,她強迫伊要簽到8月中,伊實際離職的時間是依照黃選伊的規定;黃選伊在伊提出離職後霸凌伊,她像變了一個人一樣,口氣不好,伊與周宣辰LINE對話提及「當初會想離職,主要是因為中心內辦公室的氣氛凝重讓我感到很不舒服」,原因是黃選伊經常在下午或是早上進辦公室,就會針對某一位同事責罵,黃選伊說她接到社會局說收到保母的投訴,讓伊感受壓力,黃選伊在辦公室的時候,幾乎都沒有人講話,伊離職的原因主要是因為黃選伊,她們兩個人在辦公室,辦公室的氣氛就很不好;伊在LINE提到「當我堅持要離職,督導突然變了一個人似的,現在想起來都覺得很可怕。想當初我被她惡言相向,每天面對她不友善的態度,現在想起來還是心有餘悸」,即如剛才所述,黃選伊走過去,就會瞪伊,跟伊說,她也是有脾氣的,伊提出離職的一個月,伊曾經犯個錯,她當著辦公室所有人的面前,用貶低的話語罵伊,伊感覺被羞辱,伊花了一年多去修復伊的心情,不然伊的心情都很憂鬱;伊離職前工作量太多,除黃選伊要求交接的東西以外,還有突然交代原本不屬於伊的工作及前訪員留下來的工作,前訪員留下來的訪視內容,黃選伊都沒有上網去審核,所以伊都要上網去看黃選伊審核過了沒,伊才可以列印,伊離職那個月,每天在家做到半夜兩、三點,黃選伊把前訪員的職章拿給伊,叫伊在通過的訪視內容紙本上蓋前訪員的職章等語(卷二第31至41頁)。

②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曾莉婷與周宣辰於111年5月22日LINE對話

提及「…主任先不要跟督導說我昨天跟您說的一些事情,請等我離職後再說,因為我擔心他會報復我栽贓我,可能主任會覺得我的說詞太誇張,您認為她不會做這種事,所以我才會紿您以前離職訪員麗鳳的電話,因為只有做過這份工作的人才知道真相,來証明我說的是真的,我現在壓力已經大到很想以死來解脫了,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助我了解我的痛苦,所以才會向主任說明我在中心遭遇的這一切」、「我已經從開始工作隱忍到現在,主任您也知道她們之前對待我的方式,我為了養小孩也只能一直隱忍繼續工作做下去到現在,之前為了中心常加班我也無任何怨言,這一切在之前也從來沒有跟主任訴苦過,我只是不想讓您擔心,但是因為想要離職督導她一直不讓我走,又延伸後面的一些衝突這也不是大家想看到的,我也想好聚好散的來離開,因為我做這份工作已經壓抑很久了,為了這份工作做到現在心理已經生病,有時候會莫名其妙想哭,一直胸悶失眠睡不著,甚至有想以死來解脫的念頭,所以才會堅持離職」、「因為我現在還在吃憂鬱症的藥,心理創傷的陰影還在,有時甚至還夢到她在罵我羞辱我的畫面議我一醒來就一直哭,之前我還嚴重到都不想出門,把自己關在家裡,有時還一直躺在床上什麼都不想做,跟她對質只是會讓我憂鬱症更嚴重而已,更何況選伊是個很會說話的人,她不會承認的,我不想再被她羞辱二度心理受創了」,並傳送其於身心科就診之藥袋截圖為憑(卷一第147至153頁、167至171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系爭中心任職期間從109年5月1日到111年5月31日,擔任訪視輔導員,負責到保母家訪視、協助家長與保母簽約及一些行政工作;原告2人大部分都是下午才進來,大概6點左右離開辦公室;伊幾乎每天加班,工作量很大,沒有加班費,也沒有給伊補休,伊曾經抗議過,但黃選伊跟伊說沒有加班費,「這是你自己要留下加班」,也沒有給伊補休;原告2人的工作態度就是,有時伊跟黃選伊詢問一些事情,保母與家長有反應及投訴,伊跟黃選伊說,她有時候會不耐煩,叫伊去詢問別人,表情很不高興;伊接到黃千綺負責的保母來電,會以口頭轉達,但黃千綺會要求伊要用文字寫下來,只要黃千綺的保母來電,伊們都會很緊張,黃千綺都會兇伊們,指責伊們跟保母說什麼,叫伊不要亂講話;伊任職期間,工作被長期欺壓,伊提離職很多次,黃選伊不讓伊離職,要伊把所有的事情做完才可以離職,但事情很多,伊都做不完,黃選伊會說一些羞辱伊的話,說伊事情作不完,還敢離職,都幾歲的人,拍拍屁股就走,說伊如果事情沒有做完,會被社會局懲處;黃選伊不讓伊離職,不斷丟一些不是伊負責的工作給伊,導致伊要留下來加班,都是加班到七、八點,有時甚至到10點多,假日也要進辦公室完成工作;伊與周宣辰LINE對話提及「主任先不要跟督導說我昨天跟您說的一些事情,請等我離職後再說,因為我擔心他會報復我栽贓我…我現在已經壓力大到很想以死來解脫了」,如伊剛剛所述,伊提離職之後,黃選伊非常不高興,伊有跟周宣辰及社會局反應,黃選伊知道伊跟社會局反應,就瞪伊,罵伊為何要跟社會局反應,黃選伊不讓伊離職,工作量很大,有時候假日還要進來加班,伊精神崩潰;伊在對話中提到「因為我現在還在吃憂鬱症的藥,心理創傷的陰影還在,有時甚至還夢到她在罵我羞辱我的畫面」,心理創傷如伊剛剛所述,伊與周宣辰及社會局人員反應,黃選伊就變本加厲的霸凌伊,她拿手機錄音,走到伊身邊,說她叫伊訪視,為何不去訪視,說伊兇她,伊當下就跟她說,伊沒有說不要去訪視,叫她不要污衊伊,伊離職後有去就醫,醫生說伊是憂鬱症,伊的憂鬱症是因為黃千綺、黃選伊霸凌伊造成的,伊離職原因是因為遭受黃選伊、黃千綺的職場霸凌;原證一是伊跟黃選伊的LINE對話,伊在對話中稱是因為身體因素所以要離職,是因為伊不敢跟她說「你霸凌我,我要離職」,伊說了,她會報復伊,伊只能用身體不適的理由來提離職;5月1日滿二年的特休10天,因伊4月底提離職,黃選伊不讓伊休,也沒有領到特休未休的工資,黃選伊說不可以領錢,黃選伊不讓伊休特休,還羞辱伊,事情都做不完了,還想休特休,那時候伊生病,眼睛反覆發炎,流眼淚,黃選伊還叫伊出去訪視,她也不讓伊請假去看醫生,她說「下午就要訪視了,你還要請假」;黃選伊會丟很多不是伊負責的工作給伊,連黃千綺要負責的保母,也是叫伊去訪視;伊經常加班,經常留到7、8點或9點,原告2人經常都是下午才進來,幾乎都是6點多就下班了,經常加班就是伊與李珊綺,她們非常少加班,曾經看過她們7點多還在加班,但是很少等語(卷二第43至53頁)。

③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楊詠琇結證稱:伊在系爭中心任職期間自1

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另自112年6月14日復職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訪視輔導員,主要是負責管理保母、托育人員;原告2人常常會下午才來,對伊態度、語氣都不好,伊不太確定的事情,會去詢問黃選伊,但是她態度不好,說伊自己本身有問題,沒有搞清楚工作規定,黃千綺會兇人,有一次她負責的家長打電話來中心,反應小朋友確診,跟保母請假,是否可以退費,伊回答要與保母確認,雙方約定好後要寫下來,黃千綺就很生氣,跟伊說保母跟她說中心的人跟家長說,家長請假,保母要把錢退還給家長,導致保母要退錢給家長,黃千綺說保母現在跟她要這筆錢,她就問伊現在要怎麼辦,類似有關於黃千綺與她保母之間的事情很常發生,所以都會指責伊;中心平日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伊與另一個同事楊笛都準時上下班;伊與原告公事上的互動不開心,因為她們兩個態度不好,伊有不太確定的問題要詢問黃選伊,她就回答已經跟伊講過,就不回答伊的問題,黃千綺都會叫伊去問別人,有一次伊在她前面的工作台拔釘書針,她就抬頭說可以小力一點嗎?伊有比較小力,她又轉頭跟黃選伊說伊還是很大力,她沒有辦法處理事情,就跑到後面處理事情,伊覺得她很恐怖;黃選伊曾在辦公室對伊個別督導,當時大家都在,她就寫伊沒有做好的內容,一一列出來給伊看,並與伊討論,詢問伊是不是這樣,伊覺得很丟臉,她都會安排伊去訪視不是伊負責的保母;有一次保母的家長來申請托育補助,但是那個保母沒有托育補助的資格,且不是伊接洽,因那個保母是伊負責的,黃選伊就認為伊的專業度不夠,導致家長白跑一趟,所以伊與周宣辰LINE對話提及「個導的內容有些與事實不符…」,伊第一次離職的原因與原告2人有關,沒有其它的原因,後來因為周宣辰跟伊說原告2人不在職了,找伊回來上班,所以伊就願意回來上班等語(卷一第173頁、卷二第54至59頁)。④證人即被告員工李珊綺結證稱:伊在中心任職自105年7月1日

至現在,105年到112年6月擔任訪視輔導員,6月之後擔任督導,訪員的工作主要是管理保母,負責保母的業務,可能承接一些計畫,督導就是全面性的工作,以及與社會局對接,也要指揮監督訪員,也會指派工作給訪員;伊印象中,原告2人工作表現,初期還好,後期,她們一早人不在,可能下午才會進來;黃千綺的工作量比伊少,伊不知道為何比較少,那時伊負責行政業務,要交給社會局的月報表,平常中心開會的會議記錄,托育人員在職活動,社區宣導,還有一些其他要繳交報表或是數據,特殊個案的保母,都是交給伊處理,伊的行政業務比較多,她的行政業務就是比較小型的活動或是保險;中心上下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伊個人會留下來加班,平常下班比較晚的時間到9-10點,經常下班的話大約是6-7點,伊9-10點下班時,有看過原告2人在中心;工作都是黃選伊派的,有不屬於伊的保母,都會叫伊去處理,也會突然跟伊說明天要不要請假,因為目前手頭工作沒有那麼趕,沒有什麼工作,伊沒有拒絕她等語(卷二第61至68頁)。

⑤系爭中心前員工陳姿樺提出112年4月27日書面記載略以:「

離職原因:1.同酬卻不同工(督導黃選伊及黃千綺訪員早上除非有同仁請假或外訪,不然不會早上進中心協助業務 …。2.只要是同仁間遇到問題或有投訴事件發生,不是一同解決而是把錯歸在新進人員身上,說因為是新人不會處理,並要求寫發生的過程,讓人有不被信任的感受,也造成處 理中心事物上深感極度壓力。3.督導黃選伊無法中立公平 公正的處理事情,處理事情能力不佳,對於黃千綺訪員的 任何行為都很放任,且督導黃選伊都默不作聲,甚至提出 疑慮時督導黃選伊會忽略。4.黃千綺訪員對新進同仁態度 不友善、不尊重、嘲諷且會有情緒字眼及酸言酸語並帶有 挑釁動作,無法理性溝通及討論,並且黃千綺訪員失控時督導黃選伊在場也無阻止。5.當有督導黃選伊及黃千綺訪員在

中心内時,工作氣氛不佳,不會互相幫助、不會互相合作, 接聽電話、保母或家長來訪都是新進人員處理。6.新進人 員並沒有整的教育訓訓練,而是由中心較資深的訪員李珊綺協助,但其實同仁手頭上業務繁重,故無法很紮實的完成…然而到職後幾天才見到中心督導黃選伊及黃千綺訪員,這些都是新進人負被壓搾、被職場霸凌的種種情況。以上種種 原因使我個人覺得到職雖然短短的二個半月,但感受到的 只有職場霸凌、言語霸凌、工作分配不均,任職期間包括 離職後將近半年只要想到中心内發生的種種,都深感情緒失 落且憤怒,覺得自己把份内事都做好,為何要遭受這種不 平等的待遇,就因中心督導黃選伊不適任且無能,對於中心 人員管理及處理事情的方式,慶幸自己已離職不再被欺 壓…。」(卷一第183頁)。

⑥證人周宣辰結證稱:伊接這個計畫大概三年,一開始黃選伊

的態度很親切,但是伊問不到伊擔任計畫主持人該要知道整個計畫運作的方式,包含經費的運用、人事等等;第一段還沒有發現她們有霸凌同事時,她們都是配合的,發現之後,有透過行政會議,督導她們的業務,還有提及對其他同仁的態度,也有調整她們的業務,她們的態度比較消極不配合,沒有辦法達成基本的要求,比如身為一個督導,黃選伊沒有辦法建置托育人員的基本資料,導致訪視有遺漏,被社會局糾舉;黃千綺的工作只負責一個協力圈業務,協力圈就是托育人員有一個交流的小群體,幫他們辦一些活動,她只有做,伊請她提出計畫書初稿,她寫出來的東西就只有幾行字,後來伊督導她,協助她撰寫基本格式,但是經過兩三個月,她還是提不出來計畫書;第二階段督導過程,發現她們都是中午才進來,晚上要報加班,但是加班也沒有經過伊同意,黃千綺就反駁伊,說伊要尊重她們的工作習慣,但實際上,中心要服務的對象,工作時間是在白天;第三階段伊提出要對她們解聘,她們態度很惡劣,罵的很難聽,說伊是很壞的人之類,對伊人身攻擊;伊處置之後,原告2人沒有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很多位員工跟伊反應過,因為原告的關係而感覺到不舒服,楊姿樺反應被原告2人言語羞辱,廖宇柔在職時,黃選伊故意臨時把一些工作請去做,曾莉婷說要離職,督導給她很多的工作,不讓她離職,生病、眼睛不舒服,還被要求加班,覺得自己不想活了,黃千綺是態度,讓她覺得很難共事下去,楊詠琇覺得在辦公室工作壓力很大,例如督導指責她做事做不好,又不願意教她,讓她覺得很沒有用,她覺得在辦公室被歧視,督導常用這種言語,讓她覺得自己很糟糕,而且還當眾對她做個別督導,讓她覺得被羞辱,因為個督要私下,當眾個督是不恰當的行為;有同事跟伊反應,她們進來就會亂罵人,特別是黃選伊,心情不穩,工作上面的公平性,就會依照的她的心情來決定,例如要不要給你補休,黃千綺也是亂罵人;112年3月間發現原告2人有疑似霸凌情形,伊訪談過很多位,伊試圖與原告溝通,但原告都否認有霸凌這件事情,約5月的時候,伊覺得溝通無效,原本是工作不力還可以輔導看看,但後來發現霸凌情事重大,所以伊在調解的時候,是將工作不力及霸凌並陳的等語(卷二第71至87頁)。

⑦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2人長期與同事

間相處不睦,渠2人對同仁動輒以負面言語、情緒及不友善之態度對待,導致辦公室氣氛極為凝重壓抑,同事間甚而不敢於中心內交談,工作情緒低落;原告黃選伊身為督導,對於訪員所面臨工作上之問題及困境,未以正向態度協助處理,屢以指責、貶抑人格、折損自信之言語或不耐煩之態度回應,使同仁倍感羞辱、受挫、自信心低落,更濫用其督導權力,恣意分配訪員之工作及休假,造成同仁間勞役不均,導致部分同仁(曾莉婷、李珊綺)需經常加班,部分同仁被迫臨時休假,曾莉婷即因長期工作量過多致身心難以負荷;被告黃千綺則對新進人員態度不佳、經常語帶嘲諷,並恃其與黃選伊之關係,指示其餘同事接獲其負責之保母或家長來電時,需以書面紀錄,亦會指責協助之同仁處理不當;原告2人更無視系爭中心之上班時間,經常於上午曠職,中午過後始至中心,形成同事間同酬卻不同工之差別待遇。證人江麗鳳、曾莉婷、楊詠綉及前員工陳姿樺等人皆因原告2人長期之不當對待行為,承受沉重的身心壓力,經隱忍多時仍無法與之共事,而先後求去,然原告黃選伊於江麗鳳、曾莉婷提出離職後,不僅在工作流程及離職時間上加以刁難,更交辦更多工作,導致渠2人需經常加班,即連曾莉婷生病時,亦不准其請假就醫,使渠2人身心受創,甚而產生憂鬱情緒及輕生意念,離職迄今心情仍未平復。上開員工因遭遇原告2人長期不當對待而紛紛離職,造成系爭中心之人力不斷流失,招募及養成之人事成本增加,嚴重影響中心之業務推動,更使社會局及托育人員、家長對中心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原告2人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原告2人雖否認有前揭霸凌行為,惟上開證人於不同時期受僱於被告,除有部分證人任職期間重疊外,彼此間多不熟識,然就原告2人之行為均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若非渠等親身經歷,斷無無端污衊原告2人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2人對於系爭計晝的訪員曾莉婷、楊詠綉、江麗鳳、李珊綺、陳姿樺等人長期職場霸凌,包含公開辱罵、情緒控制、語言威嚇和心理施壓等行為,並經常晚進辦公室,造成同仁工作分配不均,系爭計晝人力流動不斷,已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尚非無稽。又系爭中心主任周宣辰於112年3月間發現原告2人有疑似霸凌情形,曾對渠2人加以輔導,此有被告提出系爭中心第五次行政會議記錄(會議日期112年4月13日),記載提案二:如何帶領新人,避免人事異動頻繁,影響業務推動,提請討論(卷一第313頁)可憑,並經周宣辰證述如上,惟因原告2人皆否認有霸凌行為,難以輔導改善,並依然故我,於中午以後始至中心上班,更欲申請下午5時30分下班後之加班費,為周宣辰發覺後,原告2人竟以要尊重渠等之工作習慣為由,拒絕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被告因認溝通、輔導無效,遂於112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已盡解僱最後手段。蓋以原告2人前揭作為,可見渠2人個性甚為強勢,原告2人既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何不當而應予改善,縱施以何懲戒處分,亦難收實效,且無異使其他同儕仍需與原告共事而繼續承受原告帶來之心理壓力及不友善之職場環境,亦非公允。

⑧原告黃選伊、黃千綺另主張渠等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0年

10月13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傷,於同年6月間仍在職業傷病期間,依法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且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查依原告黃選伊所提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8454號函,其固因112年5月29日職業傷病事故,經勞保局核退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共2次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計540元(卷一第27頁),原告黃千綺所提勞保局112年11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26950號函,其固因110年10月13日職業傷病事故,經勞保局核退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共4次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計200元(卷一第31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職業傷病於112年6月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2人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且由原告2人主張渠等有參與系爭中心112年6月4日之活動,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足見原告2人並無因遭遇職業傷病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其援引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終止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提繳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除被告自承尚未給付原告112年6月份之工資,而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綺各41,500元、35,500元外,其餘請求均非有理。

(三)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膳食費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1.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計畫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實施計畫中之經費概算,其中人事費用之預算即包含員工之年終獎金,且渠等自109年至111年之年度末均有領取以月薪

1.5個月計算之年終獎金,可見此為勞工提供勞務經常可取得之對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綺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各62,250元、53,250元。被告則以私立學校之年終獎

金係屬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員工經常性可領取之工資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助理人員契約書

二、(六)約定:有關年終工作獎金,悉依本計畫經費預算辦理(卷一第25、29頁)。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輔導業務」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

壹拾貳、委辦經費:一、1.人事費:廠商依實際費用支付。

(2)年終獎金至少發給1個月薪資,未滿1年者依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12月1日仍為在職者。廠商可依據内部 考核機制調增獎金,以委託經費支給最高1.5月薪資,並依實際情形核實撥付核銷,餘款需繳回機關(卷一第430頁)。是依實施計畫,被告應發給員工至少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未滿1年者依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並可依據内部考核機制調增獎金,以委託經費支給最高1.5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然須於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原告2人既因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於12月1日仍在職之年終獎金領取要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即非有理。

2.特休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4、5、6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9年、110年、111年均有簽訂系爭助理人員契約書,分別擔任系爭計畫專職督導人員、專職訪視輔導員,110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 萬元、34,000元,111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1,000元、35,000元,112年度之薪資為每月各41,500元、3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受僱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均任職滿3年,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各享有特別休假10日、10日、14日,原告黃選伊、黃千綺主張渠等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合計各46,362元、39,562元,被告就原告計算之特休未休日數及折算工資均不爭執(卷一第399頁),則原告黃選伊、黃千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各46,362元、39,562元,自屬有理。

3.加班費:原告主張渠等於112年度有如準備書(一)狀所載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及平日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綺加班費各55,301元、35,694元。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原告並無加班、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情事等語。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原告2人於112年3、4、5月均無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之情形(卷一第349至351頁、第389至391頁)。又依證人江麗鳳、曾莉婷、楊詠琇、李珊綺、周宣辰等人之證詞,原告2人通常都是中午以後才進辦公室,幾乎6點多就下班,僅偶爾會工作到7點多或9點多,則原告2人之工作時數幾乎不滿兩造約定之工時8小時,被告縱未能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所有之出勤記錄,亦難認原告有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出勤之情事。又系爭中心原以簽到方式填載出勤記錄表,員工每月簽到一次,時間都是8點半到5點半,自112年3月起改以打卡方式(原告仍有填載出勤記錄表),由員工自行保管卡片,月底或離職時交給督導(112年3月起為黃選伊,112年6月起為李珊綺),原告2人於離職時並未將打卡資料交接給李珊綺,此經楊詠琇、李珊綺結證在卷(卷二第65至66頁)。是系爭打卡資料應為原告2人所持有,如有渠等主張之加班情事,應能提出打卡資料以推翻前揭證人之證詞,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記錄,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又核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3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530980100號函檢送之出勤記錄,原告2人曾於112年5月21日例假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出勤9小時(卷三第27、2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綺例假日出勤工資各1,615元【(41,500÷30)+(41,500÷240×4/3)=1,614)=1,614】、1,380元(35,500÷30)+(35,500÷240×4/3)=1,614)=1,380】,其餘加班費之請求,即非有理。

4.膳食費:原告主張依托育人員在職研習計畫書規定,出席人員之膳食費70元,原告2人為112年6月4日活動之工作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膳食費各70元。被告則以計晝書有無編列膳食費之預算與原告之請求無關,且被告亦未指派原告2人出席112年6月4日活動,原告亦不得請求膳食費等語。查依證人李珊綺證稱:原告2人最後上班日是6月2日星期五,6月4日星期日是托育人員的在職訓練,當天學校只有指示伊與另外一個同仁為工作人員,原告二人也有到場,以工作人員的身分出席,她們是活動進行到一半才帶著日誌出現,因為有保母購買托育日誌,她們發送中心準備的托育日誌給保母,因為伊們很害怕她們,伊沒有什麼印象她們有參與什麼事務等語(卷二第69頁)。是尚且不論參與研習計畫是否應發給膳食費,被告既未指派原告2人於該日出勤,原告2人自行到場,被告無受領其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

5.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未繼續承辦計畫案,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應給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绮資遣費各83,000元、71,000元。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無從再以被告於113年未繼續承辦計畫案,應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雇主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亦與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載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選伊、黃千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份之工資各41,500元、35,500元,及自應給付日(即月底)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黃選伊、黃千綺各47,977元、40,942元(特休未休工資各46,362元、39,562元,加班費各1,615元、1,380元,合計各47,977元、40,942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