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選伊

黃千綺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天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上訴人第一至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黃選伊、黃千綺主張其每月薪資分別為41,500元、35,5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各2,520元、2,178元,則其2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各如附表一、二第一項所示,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加計附表一、二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各為463,126元(264,120元+199,006元=463,126元)、384,702元(226,068元+158,634元=384,702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9,465元、7,9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上訴人黃選伊、黃千綺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5元、2,635元。又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47,828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 上訴人黃選伊上訴部分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確認上訴人黃選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 264,120元(41,500+2,520)×6=264,120) 二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月底給付上訴人黃選伊4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9,000元(41,500×6=249,000) 三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上訴人黃選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5,120元(2,520×6=15,120) 四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選伊199,006元(含年終獎金62,250元、加班費53,686元、膳食費70元、資遣費8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9,006元附表二 上訴人黃千綺上訴部分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確認上訴人黃千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存在 226,068元(35,500+2,178)×6=226,068) 二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當月月底給付上訴人黃千綺35,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3,000元(35,500×6=213,000) 三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上訴人黃千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3,068元(2,178×6=13,068) 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千綺158,634元(含年終獎金53,250元、加班費34,314元、膳食費70元、資遣費7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8,634元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