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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魏惠珍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送達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3,695元。

二、被告應提繳10萬4,5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萬1,2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5萬3,695元、10萬4,54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13年4月10日終止(勞保退保日期),被告公司業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3個月工資10萬3,824元(【36,000-1,392《勞健保費》】×3=103,824)、資遣費68萬4,000元(36,000×19【13《舊制年資91年12月5日至98年6月2日》】+【6{新制年資98年6月3日至113年4月10日《誤繕為113年2月29日》}】=684,000)、補提繳66個月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萬4,544元(1,584×6%×66=104,54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24;㈡被告應提繳10萬4,5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公司已破產沒錢,且勞保局說公司欠勞退基金,已經有行政裁罰,如果還要補提繳,是否罰我們繳2次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7至61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應給付金額分項說明如下:㈠積欠工資:

⒈工資為勞工為雇主服勞力可得之對價,依勞動契約之約定,

勞工當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則雇主如積欠勞工工資,勞工當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積欠之工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且積欠3個月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個月工資,甚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每月3萬6,000元,核與依原告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其111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相符(合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規定之月提繳工資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3個月工資為10萬8,000元,但扣除勞本、健保之個人自負金額合計4,305元(【872+563】×3=4,305),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3個月工資為10萬3,695元。

㈡資遣費: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上開情形其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計算,原則上以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原則上以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準。

⒉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91年12

月5日至98年6月2日,新制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98年6月3日至113年2月29日,大致合於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98年6月3日至103年1月1日期間雖係以另1家餐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2家公司間亦有可能具實體同一性,而需對原告負雇主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併予敘明】),堪信為真實。則以平均工資3萬6,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5萬元(36,000×《6.5【舊制部分】+6【新制部分】》=450,000)。

㈢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66個月未幫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其主張勞

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4月10日計算,當係請求107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而依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107年10月1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3萬1,800元,110年12月1日起調整為3萬3,300元,111年4月1日起始調為3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12萬4,218元(26,400×0.06×【2/3+26】+31,800×0.06×11+33,300×0.06×4+36,300×0.06×【24+1/3】=124,218)。而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記載,107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期間,被告共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963元(1,584×5+43=7,963,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期間,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萬6,255元(124,218-7,963=116,25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4,544元,當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已經有行政裁罰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與其應需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無關,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給付55萬3,695元(103,695【積欠3個月工資】+450,000【資遣費】=553,695),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4,544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