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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王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

一般工程監,112年1月開始之敘薪等級為12等3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7,419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於當月14日給薪(下稱系爭契約)。伊因需照顧父親且個人腰椎、頸椎需開刀治療,故向被告申請自112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114年2月28日止,業經被告核准。

㈡於伊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以伊為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徒刑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服刑,而依被告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工作人員獎懲考核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核定於111年12月16日免職。

㈢然於111年11月1日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判決)實有准予伊得易科罰金,已與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不符。且伊係於000年0月0日下班後之20時,在火鍋店飲酒始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該行為非在工作時所為,亦與職務無關,且未造成被告財務或名譽上之任何損失,前開免職與伊行為之違規程度顯不相當,復剝奪伊工作權。被告未為記過逕為免職,不符最後手段性,該等免職不合法,應屬無效。

㈣伊已以起訴狀申請自113年1月1日復職,被告明示拒絕伊提供

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97,4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

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故其任免事項依該條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㈡原告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徒

刑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告聲明異議,於112年6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異議,已該當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形,被告依法應予免職,而無裁量空間。㈢再依銓敘部97年6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72953955號書函(下稱

系爭書函),原告未獲同意易科罰金而受發監執行,免職應溯及至刑事判決111年12月16日確定時生效,故伊於112年11月8日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核定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免職,當屬合法。

㈣況被告並未依工作規則、注意事項予以免職,如認伊有依工

作規則免職,法院既僅能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原告亦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又本件訴訟期間長短尚屬未知,原告以其預估之訴訟期間請求長達2年之工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任免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

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範。足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以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其餘事項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⒉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任用法第3

3條定有規範。另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則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而依前開法規所訂立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即進用辦法),又於第1條、第5條第4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前述規範內容見專調卷第69頁)。可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派用人員即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

⒊經查,原告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告,並自99年4月1日改任

工程師,屬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並自99年4月1日起,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另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國營事業,既為私法人,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因前開契約屬特殊勞動關係,原告之任免事項,依法則應以公務員法令而定。

㈡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應予免職而無裁量空間。

⒈另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三、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應予免職」,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內容本院卷第57頁)。

⒉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三、動員戡亂

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項亦有規定(規範內容見專調卷第70頁)。故如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犯「內亂、外患、貪污行為」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依據上述規範,即「應」予免職,並無裁量空間。

⒊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入監服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原告所為已構成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應予免職之要件,被告並無裁量餘地。

⒋銓敘部已以系爭書函解釋依任用法免職,嗣後未獲同意易科

罰金而將之發監執行者,其免職生效日期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有系爭書函在卷可查(專調卷第87頁),兩造不爭執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以石化人資發字第11210775140號公司函(專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核定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免職,即屬合法。

㈢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於終止後無須再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被告亦無受領勞務並給付薪資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97,4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