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林炳文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楊富強律師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維持僱傭關係。㈡併計工作年資。㈢給付薪資及獎金。」(調字卷第13頁)。
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20日各給付原告17,2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7頁)。
三、經查,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事實上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未害及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88年10月11日受僱於被告,於112年間擔任大發廠生產一
部技術員,每月工資為63,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伊3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因戒除安眠藥物致身體不適,於111年底向被告請長假調養
至112年3月14日。嗣被告將伊之班別由做六休二之輪班制改為做五休二之正常班,致伊未有溢班假;惟因伊仍有服用安眠藥致精神不濟,或有處理私人事務之需,始自112年6月起始陸續發生曠工。
㈢詎被告以伊有附表所示1個月內曠工6日為由(下稱系爭曠工
),於112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解僱伊(下稱系爭解僱)。
㈣惟「無正當理由曠工」既屬工作規則第42條所定之懲戒解僱
事由,被告自無再依工作規則第47條另行懲戒之餘地。又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12年9月27日上午,係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甲調解),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㈤被告早已知悉伊於該日無法到班,原可事先規劃人力配置,
尚不致影響其人力安排。被告明知伊已無假可請,仍要求伊先行辦理請假程序,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解僱難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被告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40,7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扣除伊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力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所取得之利益28,590元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伊17,205元【計算式:(63,000-28,590)÷2=17,205】,並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出醫療證明,以證其因身體不適而未能出勤,且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經伊口頭警告後,直至112年8月10日始再發生曠工情事,足認原告縱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仍可於相當期間正常出勤,未受藥物影響。
㈡再原告自112年8月起,多次未辦理請假手續,擅自整日未出
勤,影響工作交接及安全管理,經伊依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記過(詳附件子1、子2欄)。惟原告仍主觀認定伊不得就曠工為記過處分,逕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中主張記過處分影響其名譽,請求撤銷記過處分,顯無理由。
㈢另工作規則第42條第5款僅就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之情形,規定伊得以解僱;至於其他曠工1日或半日之情事,工作規則並未定有解僱規定,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47條另行懲戒。
㈣再勞工因勞資爭議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調解會議,仍應事先
請假。原告就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甲調解,全未辦理請假程序,當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且雇主能否事先規劃人力,與勞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曠工,分屬二事,勞工接獲勞工局調解通知,仍負有請假義務。
㈤又原告就附件所示曠工情事,經伊陸續予以記過及訪談,仍
未見改善,伊就系爭曠工所為系爭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且原告申請甲調解之內容係自行解讀工作規則,與法不符,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故意禁止原告請假出席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未明,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一不明狀態,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自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甲調解屬無正當理由曠工。⒈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所謂曠工,
係指勞工於應工作日未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而言。惟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大,有無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即勞工不工作之原因、請假權益,與雇主營業與紀律之維持間,於具體個案依衡平原則為判斷。
⒉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3年間升格
為勞動部)85年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傳喚出庭時,勞工得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定係出自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內容見卷二第79頁)。
⒊因此,勞工於應工作日,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而未能提供勞
務,原則上仍應踐行請假程序;惟該爭議事項如屬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即應改給公假。
⒋又原告自承,其於112年9月27日上午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
,已無任何假別可資申請,致無從辦理請假程序,仍逕行出席甲調解,伊無從依系爭函釋請事假或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因此,原告於該日未經請假而未提供勞務,應認屬曠工。至於原告該日曠工是否具正當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中之約6個半月期間,已因請假逾100日未能提供勞務。①勞動契約既係指勞工於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並由雇主給付工資之契約,則雇主於締結勞動契約後,原得期待勞工依約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惟為兼顧勞工之身心狀態及生活規劃,勞基法第43條另明定,勞工於具備特定正當事由時,得依法請假,並由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進一步就各類假別之種類、日數及雇主給付工資之最低標準加以規範,以明確勞工之請假權益。
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原告自112年1月起
至112年3月13日止,連續向被告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事假、半薪之未住院病假及旅行假等合計約40餘日(專調卷第70至71頁);嗣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又陸續向被告請求事假、半薪之未住院病假及溢班假,合計約16餘日(專調卷第72至73頁)。另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僅請過2日半薪之住院病假(專調卷第73至74頁);惟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又再向被告陸續請求半薪之住院病假及特休假,合計約12餘日(專調卷第74至75頁)。
③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中之約6個半月期間內,於應
工作日中,已有逾74日因請假而未出勤;衡以一年一般勞工之應工作日數約為240日至250日,可認原告已有相當比例之應工作日因請假而未能提供勞務。
⑵、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已有13次曠工情事。①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服勞務之班別,自「輪班」調整為「
普通班」,而輪班與普通班就事假、病假及特休假之規定並無差異;原告並於112年6月15日前,已將其112年度之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均請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9至270、298至299頁),堪以認定。
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全日曠工後,復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
12年9月23日止,陸續發生7日全日曠工及6次半日曠工之情形(詳附件編號1至14),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專調卷第75至81頁),可認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進行甲調解前,已累計有13次曠工情事。
⑶、原告就其請假及曠工原因之自述。①原告就其請假及曠工之原因稱:其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
,惟服用後翌日即無法上班,故112年3月至6月間,係因服用安眠藥致翌日無法上班而請假,惟其中亦有部分係因辦理私事而請假。
②嗣於112年6月中,原告已無假別可供申請,且其身體狀況
未見改善;其後,被告不同意伊申請無薪假,伊遂自112年8月起出現較多曠工情形。其於112年9月間因向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欲與理事長討論相關事宜,致112年9月之曠工情形較112年8月為多。
③原告並稱,其全日曠工係因服用安眠藥致無法出勤;若僅
於下午曠工,則係因另有私事,而非因服用安眠藥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⑷、本院就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前請假及曠工原因之認定。①原告固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致未能上班,因而需請假或發
生曠工情形;然查被告所提出原告請病假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曾因筋膜疼痛症候群、肌腱炎或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因就醫(本院卷二第31至50頁),前述就診內容,尚難認與睡眠障礙致需服用安眠藥之情形具有關聯。
②再依證人張簡文長證述:伊曾與原告於同一單位擔任技術
員,係於聊天中得知原告經常有睡眠障礙,並有服用安眠藥,惟伊並不清楚原告具體請假及曠工之原因,亦未特別留意原告於輪班或正常班期間之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
③另依證人張宏寺證述:伊自112年3月至10月間為原告同部
門之主管,伊不會過問原告之請假原因及身體狀況,亦無印象原告曾表示其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原告於斷斷續續請假或曠工後再行到班時,伊觀察其精神或身體狀況,看起來都蠻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1頁)。
④再查,原告於112年6月中已用畢所有假別,無法再行請假
後,依其出勤紀錄所示,除112年6月15日曾有全日曠工情形外(專調卷第75頁至79頁),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尚有逾一個半月期間可正常出勤,未見任何曠工情事。
⑤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原告未曾提出與睡眠障礙相關之診斷
證明,藉以申請病假,證人張宏寺並證稱,原告於請假或曠工後再至公司提供勞務時,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再參原告實際出勤、請假及曠工之情形,多係連續數日請假,或於特定數日連續曠工,而非呈現不定期請假或曠工之狀態,又原告於第一次曠工後,曾有連續正常出勤逾一個月之情事(專調卷第70至81頁)。綜上,本院尚難形成原告係因服用安眠藥影響其身心狀況,致無法工作而須請假或曠工之心證。
⑥又依原告自述,其確有因辦理私事而請假或發生半日曠工
之情形,其並稱於112年9月間,因已向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欲與理事長討論相關事宜,而有曠工之情。是以,原告前述請假及曠工情事,應認與其辦理私人事務具有較高之關聯性(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⑸、甲調解所涉爭議事項,尚難認係被告違法所引起。①按工作規則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至第45條,分別被告
就其勞工得以獎勵或懲戒之具體情事及其獎懲類別;另工作規則第47條:「本公司員工除有第38條至第40條及第42條至第45條各款規定情事得由主管隨時報請獎懲外,如有上列各條款未規定事項,得召開會議,視其對公司之功績酌予比照獎勵之,或視其行為之動機與目的、態度與手段,以及影響之程度酌予比照懲誡之。其他一切平時服務成績悉於年度考績時評定之。獎懲事項概予公佈。」(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據此,可認該條係被告就尚未及於規定之獎懲事項,授權得以會議方式,衡酌具體情事,作為獎懲之補充規範。
②經查,工作規則第42條第5項係參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訂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得予解僱;惟就曠工但未達得予解僱之情事,確未於工作規則第42條至第45條中規範可予懲戒之態樣(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
③然而,「曠工行為」確實可能影響企業整體營運效率,並
增加替代人力之人事及管理成本等負面影響。是以,被告如認定具體曠工情事已達須予懲戒,以維持經營秩序與生產活動之程度,而依工作規則第47條予以懲戒,難認有違社會一般通念,且此係就未達得予解僱程度之曠工所為之懲戒,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不得再行懲戒之情事。
④是以,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依工作
規則第47條,就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原告曠工情事予以記過,並加以公告(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難認有濫用懲戒權之情事。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懲戒及公告懲戒結果之權限,並因此
於112年9月5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甲調解之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欄,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惟觀諸前開申請調解所載之爭議事項,尚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引起。
⑹、本院就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甲調解所生曠工是否具正當理由之利益衡量判斷。
①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罹病或服藥致其身
心狀況無法正常出勤。再觀原告於112年5月2日服勞務之班別調動前,即已有長時間請假未出勤之情形;且於其自112年5月2日起調整為普通班後,既已知悉依其所提供勞務之班別,已不再具有先前之溢班假,仍持續請假,致於112年6月15日已將其全年度得使用之各式假別全數用畢。
可認原告已自行衡量並行使其請假權益,就其自主選擇之請假時間與方式,自應承擔於112年6月15日後,如仍有用假需求而已無正常假別可請之不利結果。
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第一次曠工後,曾正常出勤1個月餘,
然亦自陳:因公司未同意其放無薪假,倘日後因故無法於應工作日出勤,即選擇以曠工方式因應(本院卷一第258頁)。
③原告曠工後,被告均委由張宏寺與其進行訪談,並由張宏
寺告知原告,如持續曠工,將可能受記過,甚至解僱等不利處分;於前揭訪談中,原告多回應:其係因私人事務及身體因素曠工,並認為曠工不應受記過懲戒,且其亦知悉該年度已遭記滿超過3大過,惟仍認為在未被解僱前,如遇私人事務或身體因素無法出勤,得於未達勞基法所定可解僱事由之範圍內曠工,有數份相關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
④綜合前開資料,並參酌出原告之勤紀錄,縱扣除112年9月2
7日上午出席甲調解部分,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9月間單月曠工總時間均達5日(專調卷第79至81頁),已幾近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終止要件。足認原告已明確知悉其無假可請,亦知悉被告就曠工情事已行使懲戒權之情況下,仍會個人有需要時,有意進行多日之曠工。⑤再觀張宏寺到庭證稱:伊僅約有2至3次,於事前知悉原告
翌日不會到班,其餘情形均係於原告曠工當日,始知悉原告未出席(本院卷二第9頁)。
⑥另張簡文長證稱:伊曾於原告曠工前一日,協助原告向分
派工作之主管即高級工程師吳致意表達原告將不會到班,數月累計次數約在5次以上、10次以內,惟原告並未告知曠工原因;另亦曾聽聞原告電請控盤人員代為轉達請假,數月累計次數亦約在5次以上、10次以內(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⑦可認原告如預期將曠工,未必每次均事前向張宏寺告知,
且於轉請同事代為轉達不到班時,亦未具體說明未能到班之原因。
⑧復查原告明知其於112年6月間即已用畢所有假別,仍於112
年9月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9月13日至23日間陸續曠工4.5日(詳附件編號9至14)。嗣其知悉調解期日將於112年9月27日之應工作日進行,仍未考量其既有曠工情形已接近雇主得為法定終止之要件,亦未商請行政機關改期調解,反於出席甲調解後,又再於112年10月11日全日曠工(專調卷第82頁)。
⑨再參酌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已就原告曠工情事進行5次
以上之訪談(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且依證人張宏寺證述,被告亦須因原告曠工而多次重新分配工作(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另本院所認定甲調解所涉之爭議事項,尚難認係因被告違法所引起,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維持營運及職場紀律之必要。綜合上開具體情狀,依衡平原則為整體判斷,本院實難認原告就112年9月27日上午出席甲調解所為之曠工具有正當理由,亦難認被告要求原告出席甲調解須請假,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解僱為合法。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按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釋意旨,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具有繼續性;復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因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應自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本院卷二第81頁)。
⒉經查,原告對其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期日之曠工事實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82頁),亦未主張該等曠工具有正當理由;另就附表編號7之曠工,經本院認定亦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業如前述。
⒊則原告於1個月內,已有如附表所示無正當理由曠工達6日之
情形。被告並於原告112年10月11日全日曠工後之112年10月23日,即以公司函為系爭解僱(專調卷第25頁),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受領該公司函(本院卷一第181頁),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⒋又立法者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已以具體且明確之日
數劃定適用界線,並無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此一見解,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所維持之二審見解所採。是以,系爭解僱自無再行審查最後手段原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140,7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20日各給付原告17,205元本息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日期 星期 上午曠工起算時間 上午曠工結束時間 下午曠工起算時間 下午曠工結束時間 全日曠工時間 被告辯稱曠工狀況 1 112/9/13 星期三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2 112/9/15 星期五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3 112/9/18 星期一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4 112/9/19 星期二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 5 112/9/21 星期四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6 112/9/23 星期六 13:00 17:00 4:00 半日下午曠工 7 112/9/27 星期三 8:00 12:00 4:00 半日上午曠工 8 112/10/11 星期三 8:00 12:00 13:00 17:00 8:00 全日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