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子庭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12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1140158200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6、89-9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85大樓公車站牌旁人行道上水溝孔蓋(下稱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機關,卻疏未維護系爭水溝孔蓋上之紗網,致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時許,行經系爭水溝孔蓋時遭破損之紗網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鼻部挫傷、右掌部挫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交通費用1萬1,435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56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暨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上訴人醫療費用重複請求200元,此外,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支出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亦未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人行道路面並為閃避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僅判准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有所失當,應認定上訴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較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國簡上卷第48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水溝孔蓋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得請求之金額,除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部分外,其餘均不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為何?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在骨科外科診所復健治療3個月之情(見國簡上卷第72頁),業據上訴人提出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28-36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持續復健治療,期間長達3月,足以對其日常時間規劃及工作安排造成影響,復考量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國簡上卷第48頁),並有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員工薪俸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63-64、65頁及卷末彌封袋),並兼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水溝孔蓋上紗網管理疏失之情節、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經過及影響、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3,100元、
交通費用5,715元均不爭執(見國簡上卷第4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815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原判決命給付之2萬8,81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