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朱桂萱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謝昆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簽受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2月1日提出抗告。原審認伊抗告逾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與信箱,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亦不因該文書嗣後退還原送達法院而異,此為實務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所為原裁定,經送達抗告人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4日起算,抗告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2日(非例假日)前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程式無從補正。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始至派出所簽收原裁定,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之起算不受其逾期前往領取原裁定影響,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