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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Kuntong Machines Ltd., Part.法定代理人 Chaiyawut Sreewong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複 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被 告 正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正源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間,陸續與被告成立如附

表所示之5筆訂單(下稱系爭A、B、C、D、E訂單,合稱系爭5筆訂單),並已就系爭5筆訂單合計給付貨款美金(下同)153,4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出貨予原告,經原告解除系爭5筆訂單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於107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表示:被告除應返還153,400元予原告外,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合計以20萬元作為和解金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法代復於108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法代為何對系爭和解契約置之不理,被告法代表示已向銀行協商,下週將支付部分款項,並請原告提供收款帳戶資訊等語,顯見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長達6年之期間,均一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因原告購買系爭A至D訂單之貨物係為出售給訴外人MEC Machi

nery Company Ltd.(下稱MEC公司),然因被告遲未出貨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出貨給MEC公司,而遭MEC公司求償後,已給付違約金泰銖170萬元予MEC公司。原告已解除系爭5筆訂單,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貨款153,400元,並就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即泰銖170萬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已返還原告15,000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0元(計算式:153,400元-15,000元=138,400元)及泰銖1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0元及泰銖17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蓋被告從未表示同意給付系爭和解契約之20萬元,只是基於商業情誼、系爭5筆訂單尚未破局,而就原告提及系爭和解契約時,予以回應。系爭5筆訂單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尚未給付全部貨款,自難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5筆訂單。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系爭5筆訂單與MEC公司間之關係;原告雖給付泰銖170萬元予MEC公司,但未舉證說明給付之原因,且系爭5筆訂單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國貿卷二第20、130頁):㈠兩造間有系爭5筆訂單,且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已給付情形,合

計已給付153,400元;系爭5筆訂單本身均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貨物之日期;被告迄今均未交付系爭5筆訂單之貨物給原告。

㈡系爭B、C、E訂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均為原告收到被告之提單後給付訂金以外之餘款。

㈢被告法代於104年3月12日寄送如審卷第79至83頁所示之電子

郵件(翻譯內容為國貿卷一第181至183頁,下稱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給原告法代;信件中,「(1)First NC1-200(2)」為與系爭A訂單相關之內容;「(2)E3G-300 & AIDA

4 units 200 ton+feeder」為與系爭B、C訂單相關之內容。㈣原告於104年4月20日、105年2月15日匯款70萬元泰銖、100萬元泰銖給MEC公司。

㈤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給原告。

㈥原告法代於107年6月5日寄送如國貿卷一第135、41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翻譯內容為國貿卷一第133頁,下稱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給被告法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A至C、E筆訂單: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債權人為催告時所定之期限不相當(過短)者,倘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固可發生上開法定之契約解除權,惟若未為定期催告,仍無從因期間經過而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前,已多次催告被告

就系爭5筆訂單為給付,並提出兩造法代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國貿卷一第339至411頁),然被告仍未給付,遂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5筆訂單(見國貿卷一第292至294頁)。被告對此則辯稱原告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仍表示接受系爭5筆訂單之貨物;系爭5筆訂單未約定給付期限且原告未給付系爭5筆訂單之全部款項;被告亦因系爭5筆訂單成立至今已相隔10年而無可能自行終止契約並願給付和解金等語(見國貿二卷第111頁)。經查:⑴系爭5筆訂單均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貨物之日期;原告已就系爭

A、D訂單全額付款;原告就系爭B、C、E訂單已給付訂金,兩造在系爭B、C、E訂單上記載餘款待原告收到被告之提單後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原告就系爭5筆訂單均已可請求被告給付貨物。

⑵關於系爭A至C訂單:

①原告於104年3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A訂單所示貨物,被告

並於同日說明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原因(見國貿卷一第339至341頁);原告於104年3月5月催告被告給付系爭B訂單所示貨物,被告並於同日表示會盡快提供(見國貿卷一第357至359頁)等情,有兩造法代間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已因原告之催告而就系爭A、B訂單陷於給付遲延。又查,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中,「(1)First NC1-200(2)」為與系爭A訂單相關之內容;「(2)E3G-300 & AIDA 4 units 200 ton+feeder」為與系爭B、C訂單相關之內容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於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一開始之內容表示「我們未能『按時』交付機器」等語(見國貿卷一第181頁),亦足認於系爭A至C訂單成立後,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並允諾給付時間,然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時仍未給付,顯就系爭A至C訂單均已陷於給付遲延。再查,被告於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中表示系爭A訂單所示之貨物可於下週出貨,被告並可於104年4月2日取得系爭B、C訂單所示貨物以利後續出貨給原告等語(見國貿卷一第181至182頁),自原告於同日請被告將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簽名、蓋章並回傳給原告(見國貿卷一第95頁),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所述之時程,即有於104年3月12日催告被告依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履行,即就系爭A訂單之部分,催告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星期四)之下週末日即104年3月22日(星期日)以前出貨;就系爭B、C訂單之部分,催告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前出貨,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A至C訂單。

②至被告稱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是由原告草擬,

被告再將之以自己名義傳給原告一事,原告否認,被告對此雖提出兩造法代於104年3月12日之數封電子郵件為證(見審卷第95至131頁),且該數封電子郵件之首封電子郵件為原告法代於該日15時50分許寄送,並要求被告簽名回傳該郵件之附件(見審卷第95頁)。惟於該首封電子郵件前,被告法代於該日8時34分許,先寄送與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郵件予原告法代(見國貿卷一第319至321頁),顯見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係被告自行書寫而寄送給原告,而非原告先行草擬而傳給被告。況縱認系爭10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係原告先行草擬而傳給被告,被告既已將同等內容回覆予原告,亦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草擬之內容,被告自應依該等內容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因原告主張用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D訂單之電子郵件中(見國

貿卷一第371至385頁),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請被告確認系爭D訂單所示貨物之給付情形(見國貿卷一第381頁),固可認原告所為係催告被告給付系爭D訂單所示貨物而被告已就系爭D訂單陷於給付遲延。然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系爭D訂單之進度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見國貿卷一第38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是原告尚無權解除系爭D訂單。

⑷被告員工於104年12月15日回覆原告:被告法代這幾天可能在

工廠工作,待其看到原告之訊息後,會與原告聯繫等語(見國貿卷一第387頁),可認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前已與被告聯繫並詢問系爭E訂單所示貨物之給付情形,即原告所為係催告被告給付系爭E訂單所示貨物而被告已就系爭E訂單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收到上開被告員工之回覆後,於同日詢問可否於104年結束以前提供系爭E訂單之提單(見國貿卷一第389頁),又於同年月27日表示請被告於104年結束以前提供系爭E訂單之提單(見國貿卷一第40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縱認原告為催告時所定之期限不相當(過短),然迄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E訂單之107年6月5日,亦已經過超過2年之時間,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可認原告可行使解除權。

⑸原告主張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5筆訂單,並

請求返還原告就系爭5筆訂單所給付之款項,且於原告自行計算MEC公司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後,向被告表示用20萬元處理系爭5筆訂單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國貿卷二第15頁)。

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們的老客戶已經取消了訂單,因為他們已經等待你們的貨物超過4年了。因此,請在明天早上之前將我所有的預付款退還。我必須將所有款項連同罰款共20萬美元退還給客戶,所以請在明天上午11點之前及時幫我匯款。對於所有商品,如果您仍可以賣給我,我將把檢驗貨物發送給我的新客戶。」等語(見國貿卷一第133頁),自原告表示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之客戶不願繼續購買貨物,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以觀,原告確實有解除系爭5筆訂單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可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A至C、E訂單,並已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解除系爭A至C、E訂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A至C、E訂單自經原告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予以解除。至被告辯稱:

①原告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仍表示接受系爭5筆訂

單之貨物而無解除系爭5筆訂單之意云云,顯係曲解上開內容,蓋原告已於上開內容中清楚表示解除系爭5筆訂單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另表示若被告日後仍可出售該等貨物,原告會將貨物資料提供給新客戶,而非如被告辯之原告仍欲以系爭5筆訂單向被告購買該等貨物。

②原告未給付系爭5筆訂單之全部款項而謂原告無權解除系爭5

筆訂單云云。然原告已就系爭A、D訂單全額付款;且兩造在系爭B、C、E訂單上記載訂金以外之餘款待原告收到被告之提單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B、C、E訂單自無從認有約定待原告給付全部款項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貨物。被告雖曾於105年6月至8月間要求原告給付系爭B、C、E訂單之尾款,原告亦於其委託律師寄給被告之律師函中提及此情,並表示拒絕被告之要求(見審卷第247頁),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為此要求,但難據以認被告之要求於法有據,亦難認兩造有達成「待原告給付系爭B、C、E訂單之尾款後,被告再給付系爭5筆訂單之貨物」之合意,被告對此合意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見國貿一卷第272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已以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合法解除系爭A至C、E筆訂單。

㈡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⒈被告自承原告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第一次提及20

萬元之事(見國貿卷二第15頁);兩造又均表示兩造法代間之信件及對話紀錄中,關於20萬元之內容,即係指系爭和解契約之20萬元等語(見國貿二卷第15至16頁),足認原告確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發出系爭和解契約之要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提出兩造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國貿卷一第459頁)。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法代詢問被告法代為何就系爭和解契約之20萬元均持續保持沉默,被告法代則表示已向銀行協商,將安排下週支付部分款項給原告,並請原告再次提供收款帳戶資訊,堪認被告亦已承諾系爭和解契約。復觀被告法代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被告將從11月15日開始付款,第一期款是30%,其餘款項將分2次在2個月內給付,並表示尚未收到原告之收款帳戶資料,請原告儘速提供等語(見國貿一第529頁);原告法代於111年10月19日傳送:111年1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6萬元(即20萬元之30%);同年12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7萬元(即20萬元之35%);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三期款7萬元(即20萬元之35%)等語給被告法代,被告法代則表示無誤,並稱先前已經答應原告法代,請原告法代不用擔心等語(見審卷第241頁),均有兩造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亦可再次肯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0萬元予原告。

⒊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基於商業情誼,且當時兩造就系爭5筆訂單

之交易尚未破局而傳送該等訊息,實際上並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云云。惟系爭A至C、E筆訂單業經原告以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又原告已就系爭D訂單全額付款完畢,但被告遲未給付貨物,原告並於系爭107年6月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解除系爭D訂單之意,縱其解除尚未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要件,仍可認兩造已無繼續系爭D訂單之意,是被告稱系爭5筆訂單尚未破局而為維持商業情誼云云,均無從採信。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多次以各式理由拖延付款,或未正面回應原告就20萬元之請求等情形,均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亦不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0萬元之義務。

⒋綜上,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20萬元予原告。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支付系爭和解契約之20萬元,該律師函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律師函(見審卷第243至251頁)及網路郵局查詢寄件資料(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附卷可查,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訂單編號 訂單日期 貨物名稱 總價金(美金) 已付金額(美金) 備註 系爭A訂單 JZ0000000000 103年12月22日 AIDA NC1-200(2) 42,000元 42,000元 國貿卷一所示(1) 系爭B訂單 JZ0000000000 104年1月15日 KOMATSU E 2G-300 56,000元 22,400元 國貿卷一所示(2) 系爭C訂單 JZ0000000000 104年1月20日 AIDA NC1-200(2)、AIDA NC1-2000(2) 14萬元 56,000元 國貿卷一所示(3) 系爭D訂單 JZ0000000000 104年2月12日 ORII LCC08P、ORII LCC08H、 12,000元 12,000元 國貿卷一所示(4) 系爭E訂單 JZ000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KOMATSU E 2T-500 105,000元 21,000元 國貿卷一所示(6) 已付金額合計:153,4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