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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劉逸華輔 佐 人 周崇德被 告 戴舜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其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3年1月9日以書面向該二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經高雄地院回覆拒絕賠償,三民地政則於113年5月1日召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委員會議,並於會中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有高雄地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三民地政113年5月2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427600號函在卷可稽(審國卷第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聲明原主張:被告戴舜川應將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歸還原告。

嗣於114年10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戴舜川應將不當得利5,000,000元歸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昌哲所有,並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戴舜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戴舜川於110年5月21日另訴請求確認蔡昌哲與原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繫屬於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前案)。當時原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烏來址),惟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4樓D房(下稱內湖址),而高雄地院對原告送達之訴訟文書均寄至烏來址並寄存於警局,致原告無從知悉訴訟繫屬事實。嗣前案一審以原告及蔡昌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戴舜川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告及蔡昌哲敗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戴舜川隨即持以向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蔡昌哲於111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歸還5,000,000元予戴舜川。

(二)原告於111年1月間輾轉收到三民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通知,始知有前案訴訟,隨即聲請閱卷並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認定前案一審判決按烏來址寄送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遞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遲誤法定上訴期間,實質上係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而裁定駁回再審並循通常上訴程序辦理;前案一審並於111年9月2日撤銷原核發之裁判確定證明書,將全案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依上訴程序繼續審理,嗣經高分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而原告取得前揭撤銷前案一審判決確定證明之處分書後,即向三民地政請求恢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三民地政以系爭土地已過戶他人為由函覆無法恢復。

(三)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依民法第874條規定,應按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原告對蔡昌哲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限至130年5月,故系爭抵押權仍應存在;而前案一審判決既經二審廢棄而失其法律效力,則戴舜川於蔡昌哲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後,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取得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戴舜川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戴舜川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暨受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卻提起前案訴訟並蓄意隱匿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從蒞庭陳述及答辯,使高雄地院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迅速持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夥同蔡昌哲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使三民地政登記錯誤,致原告無法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受損害,戴舜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查法院是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法院於送達訴訟文書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高雄地院於核發前案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共計有4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均未會晤原告本人或經原告受領,實質上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此係可歸責於高雄地院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高雄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未合法送達之過失賠償責任。又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廢棄,且經前案二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三民地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去法律效力,而屬違法塗銷,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3人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00元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戴舜川返還不當得利5,000,000元;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規定,請求高雄地院及三民地政就剩餘損害1,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備位主張被告3人均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同一客觀目的,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後,其他債務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6,000,000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戴舜川應將不當得利5,000,000元歸還原告;高雄地院與三民地政應負剩餘1,000,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為負擔500,0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被告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000,0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戴舜川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未回復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主張任何抵押權之效力。

又伊對蔡昌哲有債權,雙方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蔡昌哲出售系爭土地後,伊即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而得優先受償取得款項,是伊所受利益係因伊與蔡昌哲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關,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款項。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通知是否合法,非伊所能知悉。當前案一審開庭,法官告知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伊即信賴法院已為合法送達,依法自得聲請法院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伊即足以信賴已透過合法訴訟程序取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故伊持前案一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綜觀整體過程,難認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6,000,000元。況原告雖稱其戶籍址無法收受法院通知,故前案一審按烏來址所為送達均非合法,惟於本件起訴狀仍持續填寫該戶籍址供法院送達,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高雄地院以:我國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掌握國人出生及遷徙情形,亦為公務機關通知國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重要依據,此為社會一般民眾均知之常情,是原告既已不住在烏來址,而對現居住所即內湖址有久住之意思,依民法第20條及戶籍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地遷徙登記,如捨此不為,則應對此不作為之行為自負不利益之結果。又原告於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時,雖自陳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內湖址,而少回烏來老家,係於111年1月底返回烏來址發現地政機關來函,經追查始知系爭抵押權已遭判決塗銷等語,由此足認原告仍偶有返回烏來址收受信件,其事實上並無完全廢止烏來址戶籍登記之意思。準此,前案一審之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依當時卷存資料(包括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均僅顯示原告之戶籍地址,而無從得悉原告另有其他實際住所情況下,僅對原告設籍之烏來址為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應屬合法送達,尚無過失可言。況如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賠法第13條既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而前案一審承審法官並無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三民地政以:系爭抵押權係由利害關係人戴舜川,持前案一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齊備土地登記申請書,以111年1月10日收件三地字第002330號登記案,代位申辦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經伊依法審核文件無誤,而依前案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前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於辦理登記當時並無不符,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所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事。伊於111年1月10日辦竣前揭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於同年1月26日發函將此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既對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所疑義,倘若於知悉此情之第一時間立即致電本所確認,伊本可配合就相關標的進行內部控制等預防措施,或可避免發生標的移轉他人致無法回復登記之情事,惟原告卻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同年11月7日始發函予伊主張回復抵押權,致因系爭土地已於同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生無法回復之事實。是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無過失,且其過失應已符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歸責於被害人即原告之程度。復查本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而喪失擔保,並未因此減損或消滅,原告之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縱未受有足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於未受償範圍內仍存在而得就債務人進行追償,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何等損害,而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伊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昌哲所有,並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為戴舜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戴舜川於110年5月21日另訴請求確認蔡昌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高雄地院均按原告設籍之甲址寄送訴訟文書。該前案一審嗣以原告及蔡昌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戴舜川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告及蔡昌哲敗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戴舜川隨即持以向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蔡昌哲於111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歸還5,000,000元予戴舜川。

(四)原告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質上係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再審之訴,並將前案循通常上訴程序辦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五)原告曾請三民地政恢復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三民地政函覆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從辦理。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舜川返還不當得利5,000,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高雄地院、三民地政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6,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戴舜川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舜川返還不當得利即其受償之5,000,000元等語,被告戴舜川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昌哲所有,並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為戴舜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戴舜川於110年5月21日另訴請求確認蔡昌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高雄地院均按原告設籍之甲址寄送訴訟文書。該前案一審嗣以原告及蔡昌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戴舜川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判決原告及蔡昌哲敗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戴舜川隨即持以向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蔡昌哲於111年3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並歸還5,000,000元予戴舜川。原告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質上係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再審之訴,並將前案循通常上訴程序辦理。嗣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原告曾請三民地政恢復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三民地政函覆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從辦理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信屬實。而蔡昌哲出售系爭土地後,被告戴舜川基於抵押權人地位而受償取得款項,其所受利益係因其與蔡昌哲間基於債權之抵押權而來,並非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舜川返還不當得利即其受償之5,000,000元,應無理由。

2.被告高雄地院部分:⑴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執

行審判職務時有侵害其債權(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高雄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高雄地院法官侵害其財產權,而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地院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地院賠償其損害,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三民地政部分: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被告戴舜川於110年5月21日另訴請求確認蔡昌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高雄地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及蔡昌哲敗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戴舜川隨即持以向被告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三民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依據前案一審確定判決,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原告對此復未主張塗銷當時有何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是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三民地政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備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戴舜川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暨受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卻提起前案訴訟並蓄意隱匿原告之聯繫方式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該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高雄地院法官在前案審理中,依當時卷內資料,僅顯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烏來址,在原告未變更戶籍地之前,仍前往該址收信,始知被告三民地政去函通知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情,且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載之地址亦包括烏來址,顯見其並未有將烏來址排除於其住所地之意思,被告高雄地院於前案中將訴訟文書送達烏來址,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三人有何其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亦未證明被告三人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戴舜川返應將不當得利5,000,000元歸還原告;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高雄地院及三民地政應負剩餘1,000,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為負擔500,0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000,00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