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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逸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舜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零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10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