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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蔡姝樺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曄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10時34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車道向東行駛,行至德民路與翠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德民路東向快車道之近端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近端號誌,即附件編號J號誌)因維修而無號誌燈,亦無人指揮交通,適訴外人吳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南側之待轉區由南往北直行,系爭汽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沛諭受有身體及財物損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此依序賠付吳沛諭、汎德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元、20萬元。被告本負有維護系爭近端號誌,使其正確顯示燈號,供往來用路人依循行進之義務,然其派員維修系爭近端號誌當下,明知系爭近端號誌將無法顯示燈號,竟未派員指揮交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管理顯有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發現系爭近端號誌未運作,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原告卻未減速即快速通過系爭路口,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近端號誌維修之管理是否完善,並無因果關係。復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近端號誌固因維修而未運作,然同行向之遠端號誌(下稱系爭遠端號誌,即附件編號D、F號誌)係正常運作,以足供用路人辨別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且系爭近端號誌維修之期間短暫、工程單純,當時亦非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近端號誌短暫未運作,對系爭路口之交通並無危害,並無派人指揮交通之必要,被告維修系爭近端號誌,未要求維修廠商派人指揮交通,管理上並無欠缺。又原告與吳沛諭因系爭事故以9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95萬元予吳沛諭,然該95萬元依其等約定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吳沛諭於調解成立時既已領取8萬1,32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誤額外給付8萬1,327元予吳沛諭,該8萬1,327元自不得計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汎德公司借用系爭汽車,借用期間為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2日。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近端號誌因維修而無號誌燈,亦無人指揮交通,適吳沛諭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南側之待轉區由南往北直行,與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沛諭受有身體及財物損害。事發當時訴外人林祐霆將維修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停放於德民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近端號誌下方。

㈢被告委由訴外人凱力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

)進行號誌維修工作,被告有請凱力公司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

㈣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與汎德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0萬元予汎德公司。

㈤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吳沛諭就系爭事故中吳沛諭所受損害,以9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95萬元予吳沛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維修系爭近端號誌之人林祐霆到庭證稱:系爭

事故發生時,我在現場負責系爭路口號誌時相更改之施工,當時我人在系爭路口南側待轉區之號誌(即附件編號G號誌)附近,當時除系爭近端號誌、德民路西向快車道遠端號誌、德民路東向快車道近端號誌(即附件編號J、K、H號誌)之燈號均因為維修未顯示燈號外,系爭路口其餘號誌都是有亮燈的,我只記得翠屏路北向遠端號誌(即附件編號B號誌)之燈號為綠燈,其餘有亮燈之號誌具體燈號為何我沒有印象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車是停放在系爭近端號誌(即附件編號J號誌)下方,當時無人指揮交通,但有在系爭工程車後方擺放三角錐,且系爭工程車之高度約與一般小貨車之高度相當,除非係距離系爭工程車正後方很近,否則系爭工程車基本上不會遮擋用路人之視線等語(見訴字卷第284至286頁)。審酌證人林祐霆所述內容,與其於112年2月22日警詢時所述內容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偵查案卷併附警卷第9至10頁),且衡以一般維修號誌為避免交通混亂僅會以最低影響之方式為之,故證人林祐霆所證斯時單關閉位於同一號誌桿(即附件編號5西南桿)上之系爭近端號誌及附件編號K、H號誌,其餘號誌保留正常運作,與常情相合,再參以證人吳沛諭亦證稱:翠屏路北向遠端號誌(即附件編號B號誌)之燈號為綠燈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09頁),可見其他號誌仍在運作,兩人所證一致,足徵證人林祐霆所證應屬實在,堪以採認。依其證述可知,系爭遠端號誌仍有正常運作,當時翠屏路北向遠端號誌(即附件編號B號誌)既為綠燈,則系爭遠端號誌之燈號即應為紅燈,且系爭近端號誌下方停放系爭工程車,其周圍並有擺放三角錐,用以提醒用路人系爭近端號誌正進行施工維修,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前,可輕易發現系爭近端號誌因維修而未顯示燈號,並同時注意到系爭遠端號誌顯示紅燈,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應遵守紅燈之號誌燈暫停於系爭近端號誌停止線之前。縱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到系爭遠端號誌之燈號,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近端號誌故障之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之具體時相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系爭路口。然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勘驗檔案名稱:G097690_00000000000000000【00:00:11(註:影片時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路口並未減速即快速通過路口。【00:00:1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吳沛諭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碰撞發生前均無減速跡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7頁),可見原告明知系爭路口之系爭近端號誌未運作,仍未採取降低速度之安全措施而快速通過,導致原告未及發現系爭遠端號誌為紅燈而停車,亦未能發現吳沛諭騎乘系爭機車欲北向通過系爭路口,因此不及閃避,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發現系爭近端號誌故障後,未注意系爭遠端號誌而闖紅燈,亦毫無減速通過路口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故系爭事故尚與被告於系爭近端號誌維修時,有無派員指揮系爭路口之交通無涉。

㈢原告固提出德民路西向慢車道遠端號誌(即附件編號L號誌)

於系爭事故後不久未顯示燈號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69頁),並以此主張系爭遠端號誌於系爭事故當下亦未顯示燈號,其無從判斷系爭路口當下之號誌時相等語。然上開照片既非系爭遠端號誌之照片,即無從用以判斷系爭遠端號誌有無正常顯示燈號,且若系爭遠端號誌於系爭事故當下係處於未顯示燈號之狀態,為何原告不直接拍攝系爭遠端號誌故障之照片,是上開照片尚不足認系爭遠端號誌未正常顯示,況系爭遠端號誌若未顯示燈號,系爭路口即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然原告竟未為之,導致未能及時發現吳沛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未改變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有無派員指揮系爭路口之交通無涉一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派人指揮系爭路口交通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號誌未派人指揮交通,管理上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尚非可採,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