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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林子涵

林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涵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靜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於由原告負擔。

原告林子涵、林怡靜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子涵、林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人陳文佑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林子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林子涵及所搭載之原告林怡靜2人受傷,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審國卷第43至5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佑為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警備車執行勤務,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執行任務行經設置閃光號誌之路口時,應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而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顏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張智嵐,沿台29線由北往南快速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且聞警車警號未避讓,致顏新興所駕駛之乙車車頭與系爭警備車左前車頭碰撞後,失控行至對向車道,再碰撞林子涵所駕駛並搭載林怡靜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林子涵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怡靜則受有右側内踝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又林子涵原係職業軍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新台幣(下同)15,856元,並因治療後留有外傷性疤痕、左上眼皮變形、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樣疤痕等傷勢,須接受雷射治療醜樣疤痕,預估將來所需醫療費用19萬元,而林子涵因日後須陸續進行醜樣性疤痕、植髮、整型等手術,並因此無法勝任部隊勤務,備受同袍排擠,罹患混和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與非特定失眠症,精神莫大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林怡靜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2,444元,並因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另林怡靜車禍後無法久站、負重,生活及經濟狀況劇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子涵70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怡靜28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佑於系爭事故前,正在執行聯合查察勤務,於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南向北)發現對向車道有1名未戴安全帽滿臉通紅騎乘重機車(車號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疑為轄內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顯為酒後駕車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陳文佑當下判斷有造成用路人立即危害之虞,有緊急攔停之必要,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攔停查證身分,然A男竟拒檢加速逃逸,陳文佑乃依法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行使交通優先權,而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至該路口停等,並先禮讓主幹道車先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善盡注意義務,始持續尾隨攔檢A男,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行為。詎顏新興竟於系爭路口前2路口連續闖紅燈,且嚴重超速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聞系爭警備車警號仍未依規定立即避讓,行經設有特種閃光號誌路口(行向閃黃),復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始致生系爭事故,陳文佑對顏新興上開闖越紅燈、超速駕駛等行為無預見之可能性及可期待性,難認陳文佑有何過失,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林子涵請求之將來醫療費19萬元部分,並無依據,而其所罹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其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而林怡靜並未提出任何在職工作或領取薪資之證明,且依其所提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其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依據,另其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陳文佑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

爭警備車執行職務時,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台29線時,適顏新興駕駛之乙車沿台29線由北向南行駛,因顏新興逾越車道速限高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聞警車警號未注意避讓執行任務之系爭警備車,雙方因而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顏新興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失控行至對向車道,碰撞林子涵所駕駛之甲車,林子涵及乘客林怡靜受傷。㈡林子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15,856元

、林怡靜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相關耗材費用2,44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文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陳文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

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緊急任務車輛執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以,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於執行職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⒉本院經職權調取陳文佑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刑事案件(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依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見交易卷第133至1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陳文佑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顏新興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陳文佑駕駛系爭警備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雖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系爭警備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系爭警備車左前方,至遲於車頭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陳文佑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陳文佑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生碰撞,倘陳文佑確實遵守閃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不至於遭乙車碰撞,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文佑於事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情形,則陳文佑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備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而有特別通行權,惟為兼顧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其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陳文佑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另陳文佑因系爭事故致林子涵、林怡靜、張智嵐受傷及顏新興重傷,亦經刑事庭法院認定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並無可採。陳文佑之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另謂本件應待其與顏新興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送鑑定結果後,再為辯論終結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文佑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既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至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林子涵部分:

⑴醫療費及耗材費15,856元

林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計15,856元,並提出義大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耗材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審國卷第59至8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認林怡靜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將來醫療費用19萬元

林子涵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留有外傷性疤痕、左上眼皮變形、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樣疤痕等傷勢,須接受雷射治療醜樣疤痕,至少門診20次,每次約使用50發染料雷射,每發130元,費用13萬元(計算式:130元×50發×20次=13萬元);而上眉植髮須植50株,每株200元,費用1萬元(計算式:200元×50株=1萬元);另左上眼皮整型手術一次費用5萬元,合計共19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113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國卷第65頁、國字卷第37頁);被告則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建議使用除疤凝膠照護疤痕」等語(見審國卷第67頁),則林子涵之傷勢經治療恢復後是否仍有治療及手術必要即非無疑云云。經查,觀之前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9日、113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均詳載林子涵之傷勢為「外傷性疤痕左臉部合併左上眼皮變形共長14公分,左上眉毛髮缺少,左手醜樣疤痕約12×6公分及7公分共2處,右膝5×2公分及2公分共2處,左膝9×2公分及2公分共2處」等語、醫囑則為「病患需要各種雷射治療至少20次及門診追蹤治療,染料雷射治療醜樣疤痕一發130元每次約需50發,二氧化碳飛梭治療一次最少4到5000元,上眉植髮1株200元費用約50株,左上眼皮整型手術一次費用3-5萬」等語,並無嗣後已治療恢復而不須手術之情,應認上開治療及手術項目仍為恢復林子涵外觀所必需,被告徒以112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記載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又林子涵主張醜樣疤痕雷射治療、上眉植髮之費用各為13萬元及1萬元,與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相符,自屬有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眼皮整型手術費用為3至5萬元,林子涵就費用應達最高額5萬元乙節並未另行舉證,自應以對被告有利之最低額3萬元計算。

是林子涵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為17萬元(計算式:13萬元+1萬元+3萬元=17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為89年間出生,為職業軍人,正值青年,卻因系爭故受傷,並致外觀留有前揭疤痕、變形及毛髮缺少之傷勢,將來仍須陸續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其身心諒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林子涵之年齡、職業,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及將來治療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林子涵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較為妥適。⑷綜上,林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5,856元

(計算式:15,856元+17萬元+40萬元=585,856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林怡靜部分:

⑴醫療及耗材費用2,444元

林怡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及耗材費計2,444元,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審國卷第91至10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林怡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

林怡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云云,並提出義大醫院及旗山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國字卷第91至93頁、國字卷第61頁),被告則否認在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並辯稱林怡靜所提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修養3個月,然時間在後之義大大昌醫院則記載僅需休養1個月,應以後者為準等語。經查:

①林怡靜所提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

月」,開立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而義大大昌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記載「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開立時間為111年11月2日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林怡靜於受傷後既陸續治療並逐漸恢復,自應以看診在後之義大大昌醫院醫囑,較符合林怡靜之實際復原狀況,故林怡靜受傷後之休養時間應為1個月,較可採信。

②林怡靜始終未能提出在職證明書之正本供本院核對,

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本院尚難採認其每月薪資達45,000元,惟林怡靜於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自已有勞動能力甚明,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狀況及法令規定,認其若從事勞動工作,至少應可獲得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250元,亦可認定。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林怡靜為93年間出生,其自陳高中肄業,事故前從事綁鐵工,因系爭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勢,增加日常生活上之不變,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其年齡、學經歷及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怡靜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林怡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694

元(計算式:2,444元+25,250元+5萬元=77,694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文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林子涵、林怡靜受有前開傷害,則林子涵、林怡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付585,856元、77,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審國字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