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楊晴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健基訴訟代理人 蔡沛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7月2日拒絕賠償,此有該局113年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審國卷第119至1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就利息起算日記載為113年4月31日(見審國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更正為113年5月1日(見審國卷第65頁),起訴狀所載顯係誤寫誤繕,原告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民族一路交叉路口,停等於明誠二路上設置之左彎待轉區,欲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後左轉至民族路時,忽有1輛警車在後方鳴笛,車上警員李冠毅下車向原告詢問何以將車輛停於該處,原告回覆在等左轉燈要左轉,李冠毅即禮貌表示沒事,示意原告可以離開,惟該警車忽又鳴笛,車上另名警員汪東毅大聲喝叱原告,要求原告將車輛停至前方全國電子民族店之前面空地,表示要開罰單。原告依指示左轉至該處停車後,將雙證件交予李冠毅,李冠毅又交予汪東毅,汪東毅竟向原告大聲咆哮稱「你有喝酒」,原告否認並向汪東毅表示「你誣賴我,我會舉報你」,詎汪東毅態度囂張,竟不屑回應「我在這邊已經6年多了,你告得成再說!」隨即開立罰單。原告自認無違規情事,遂詢問汪東毅「請問你尊姓大名,我是違反什麼規定,為什麼要開我罰單?」汪東毅卻回嗆「你不用知道,也不配知道,紅單上就有我的名字了。」原告因不知其如何稱呼,便表示「你有戴眼鏡,那我叫你四眼仔」,並詢問「我是犯了什麼錯?」汪東毅仍未向原告說明,僅表示「你7天內要去超商繳費」等語。原告見汪東毅假藉警察權勢,違法濫權欺壓百姓,遂當場以手機撥打110申訴,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訴之事,亦於113年1月10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有關本案,本分局(即被告)將持續要求員警精進值勤對話技巧及服務態度」等語。原告並無駕車肇事或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酒氣濃厚等易生危害之跡象,遭李冠毅第一次攔停後,亦無攻擊、衝撞警察或加速逃逸之情事,客觀上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得發動查證身分、攔停交通工具等公權力措施之要件,竟遭汪東毅再度攔停阻止離去並查證身分、開立罰單,汪東毅所為實已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致原告行動自由權及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下稱侵權事實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另汪東毅因認其於前揭值勤過程中遭原告稱呼「四眼仔」係
受辱罵,遂向被告所轄鼎金派出所報案,然汪東毅若認為原告有應以刑事處罰之行為,理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傳票、通知書載明案由為傳喚。詎鼎金派出所卻便宜行事,於113年1月2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內容表示其為鼎金派出所員警王玉明,要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之簡訊予原告。原告雖不知原由,仍以簡訊回復有空之時間,但當時年節將至,因忙碌而未找到合適時間前往。原告並於113年1月26日以簡訊詢問可否先告知所涉原因或案由為何,惟無任何員警向原告說明。詎汪東毅於113年2月7日晚間8時7分許,以系爭門號致電原告,於電話中大聲喝叱原告,稱「我們鼎金派出所叫你過來,你為何不過來?」原告驚懼詢問「你是誰?」汪東毅表示「我就是那名警察」,原告倍感恐懼,遂回復「我不想跟你講話」後掛斷,並立刻撥打110申訴。同日汪東毅復以系爭門號傳送內容為「今天之前傳的簡訊是王玉明警員傳的沒錯,因為案件我請他幫我負責處理此案件,且剛剛電話中我並沒有聲稱我是王玉明」之簡訊。嗣經原告求助立法委員,經該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告知,始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曾稱呼汪東毅為「四眼仔」,汪東毅認遭原告辱罵而「報老鼠冤」,要求原告至派出所說明。原告獲悉上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唯恐個人資料遭汪東毅掌握,公報私仇,僅能趕緊賣掉自小客車,迄今仍對汪東毅如此無法無天之行為感到無比恐懼。被告便宜行事,以簡訊要求原告到場說明,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告知原告所涉何事,容忍其轄下員警對原告為上開作為,顯然違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心生恐懼(下稱侵權事實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汪東毅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17分許,巡邏途經高雄市民
族一路與明誠二路口時,發現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紅燈時駛入左轉待轉區,且於該處停等時間達82秒,侵入民族一路南向車道,造成往來車輛通行危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汪東毅就此發動交通盤查並予舉發,係依客觀事實判斷而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而取締掣單時,並無原告所指之咆哮原告、態度囂張、誣指原告喝酒,實則汪東毅係詢問原告「請問你有喝酒嗎?」且原告質疑路口號誌設計有問題時,係回以「沒有,我站這個路口6年了。」而原告表示要舉告汪東毅,王東毅係回以「隨便你,那是你的權利。」等語,反是原告於上開過程中一再以言語譏辱汪東毅。汪東毅上開執勤過程,並無不當或侵害原告行動自由權,更無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告侵權事實一所述內容多屬無中生有,不足憑採。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9
點之規定,通知嫌疑人到場詢問係「得」使用通知書。汪東毅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務告訴後,由承辦警員王玉明以電話、簡訊方式通知原告到場接受詢問,於法並無不合,且為實務上常見作法。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4項規定,開立傳票係檢察官、法官之權力,司法警察無此權力,原告執此規定認被告所屬警員未開立傳票係便宜行事而違法等情,顯屬誤會。再者,原告稱被告所屬警員以簡訊威脅、恐嚇原告等情,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並未見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語帶威脅、恐嚇或任何不利於原告生命、財產、人身安全之暗示等情,且警員王玉明已表明其所屬單位、姓名等資訊,足供原告查證該訊息內容真偽,當無使人受騙之虞,況汪東毅以公務手機聯繫原告到場接受詢問,亦未隱匿其身分或為任何明示、暗示對原告不利之文字。至原告指稱汪東毅「報老鼠冤」,致其心生畏懼,唯恐其個人資料遭汪東毅掌握而「公報私仇」等情,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起訴所指,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
㈡侵權事實一部分:
1.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多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駕駛自小客車直行闖過紅燈、越過停止線進入左彎專用車道停車等待左轉,適被告所轄鼎金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汪東毅駕駛警車搭載警員李冠毅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現原告自小客車橫阻於其車道正前方,故由副駕駛座之李冠毅先行下車盤查,汪東毅則駕駛自小客車迴車至原告自小客車後側停放後,亦下車瞭解狀況後隨即上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見審國卷第64-1、105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
2.按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前開交通法令顯然有違,屬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論處併裁課罰鍰之違規駕駛行為,執勤警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予以攔停稽查、開立罰單之法定職權,而原告違規在路口停車阻擋車道停等紅燈,影響民族一路南北行向用路人之行車及往來安全,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則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得攔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是汪東毅所為均屬依法處置,並無原告所稱故意假藉職務妨害原告行動自由權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汪東毅盤查伊時態度不佳,伊認為其咄咄逼人,轉向另一警員李冠毅說明,汪東毅卻向原告表示「你不用講一些話來激怒我」等語,以上情境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故汪東毅行為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李冠毅間之對話內容,因李冠毅密錄器影像檔案毀損致被告未能提供,惟汪東毅與原告間之自始至終之對話內容,則據被告提出汪東毅密錄器影像檔案並製作其對話譯文在卷供參(見審國卷第113至116頁),原告對於對話譯文除被告就汪東毅情緒之主觀描述外,也未否認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9頁),而從原告與汪東毅對話問答中,可見原告是對於汪東毅詢問其為何闖紅燈時,原告自認未有此違規情事,而認為江東毅咄咄逼人(見審國卷第113頁),並對於汪東毅以此為由開立罰單極其不滿,而當場對汪東毅表示:「…你這樣真的很不對欸,你這樣我要舉告你。」、「你態度非常惡劣,你像個痞子一樣。」、「我汙辱你嗎?痞子是你嗎?你承認嗎?」、「我說痞子就是你啊。」等近似人身攻擊之言詞(見審國卷第114至115頁),原告又向在場其他警員表示:「我只是覺得年輕人態度好一點,而且現在年輕人沒有必要這樣。」等語,汪東毅聞聽此言回以:「你年輕人一句來、一句去,你很老嗎?」等語,原告即再對汪東毅表示:「你年輕人嗎?你年輕嗎?你老得要死,你年輕?笑死人,思想不正確啦,現在年輕人都沒有國際觀,穿上那身制服就能怎樣嗎?你可以好好像這位先生那樣講嗎?」等語,汪東毅始再回以:「我有講甚麼東西嗎?楊小姐你這邊幫我簽名一下,你不用講一些話來激怒我。」等語(見審國卷第115頁),由此對話脈絡可知,汪東毅之所以有「你不用講一些話來激怒我」之回應,顯然是因為原告持續使用較激烈言語批評、挑發所致,而且以當下對話情境與汪東毅之用語與態度,也全無令原告心生畏懼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汪東毅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㈢侵權事實二部分:
1.汪東毅因認為原告於上開對話結束前,又對其有:「沒關係,四眼仔你也注意安全。」、「阿然後咧?你這種四眼仔讓人看了討厭,一輩子失戀。」等語,認為原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刑責,而向鼎金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涉前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1、274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由汪東毅同事王玉明受理承辦,王玉明於113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29日以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告知原告有案件須到案說明,並要與原告洽詢到所時間,此有電話簡訊在卷可稽(見審國卷第31至34頁),堪信真實。
2.原告指鼎金派出所警員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2項、第71條第1第1項應以傳票、通知書傳喚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規定為之,又連結其遭不當開單,因此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事等語。惟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開立傳票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司法警察偵查刑事犯罪,並無此項權限。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則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稱「得」使用通知書,司法警察即非不得因應事態急緩、案情繁簡及實際情形,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到場,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5點規定可明,司法審判實務亦多所肯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可查,準此,王玉明斟酌情況,以簡訊通知原告到場配合調查,於法尚屬無違,況王玉明於簡訊中,業已明揭其警察身分、任職派出所,原告查證其情非屬困難,縱對於以簡訊通知到案方式有所疑慮,因為此作法尚不具強制性,原告不予置理即可,而警察調查刑事犯罪,本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對於原告詢問涉犯案情時,王玉明不多作回覆,亦屬適法行為,故本件承辦警員所為偵查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自行將該刑事案件與其所謂不當開單相連結,導致心生恐懼,應為其主觀誤會,尚無可歸責於警員,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必要,且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