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吳俊星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12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惟自原告以前開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迄起訴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逾30日,兩造仍未開始協議,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本案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函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經法制局回覆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後,迄今仍未收到被告回覆,已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開始協議期限。原告前於110年5月21日以202萬元向訴外人申谷秋金購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4-53地號土地之部分,以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111年7月5日將上開2筆土地申請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重新鑑界,並出具鳳圖鑑字第024700號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占用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鄰地)部分土地,其後,鄰地所有人以上開複丈結果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認土地界址既經被告鑑界,只能拆屋還地予鄰地所有人,且因被告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範圍達94公分,無法部分拆除,只能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詎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被告於112年6月8日來函表示,原鑑界測量成果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又原告因被告先前鑑界測量成果有誤,被迫拆除系爭房屋,包含房屋本體拆除、斜坡面及磚牆打除、電表水表遷移及廢棄物清運等,共計花費309,000元,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再興建房屋,因此原吿購買系爭房地之202萬元血本無歸,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329,000元(計算式:309,000元+2,020,000元=2,329,000),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土地鑑界作業係屬行政協助行為,非屬公權力行為,因此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測量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系爭土地地籍線位移之情形,不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要件;又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此外,縱使系爭房屋占用鄰地,仍得依其他方式協商處理,且系爭房屋早在系爭土地鑑界前即已規劃採全棟打除方式拆除後重建,系爭房屋之拆除行為與系爭土地鑑界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同時
買受其上之系爭房屋,價金共202萬元,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額。
㈡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原無合法權源,但至遲於77年間國
有財產署即出租予申鴻齡,78年5月間申鴻齡申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依據申鴻齡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國有財產署於77年5月、78年7月間洽地政機關依申鴻齡承租範圍分割出上述第223-342、224-64地號土地,並於78年9月25日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予申鴻齡。
㈢系爭房屋無法確認何時興建,但於78年5月間申鴻齡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並於79年7月起設有稅籍登記。
㈣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23-34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董德昌於76
年間先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經辦理土地登錄、分割事宜後,依勘查之實際使用範圍,更正承租範圍為同上地段223-
343、224-54、224-65等三筆土地,82年間改由董德昌歿後,改由繼承人董阿敏承租上開土地,董阿敏並於91年12月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上開土地,經國有財產署於92年8月22日讓售上開土地予董阿敏。
㈤申鴻齡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曾多次申請土地複丈鑑界
,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15日、110年4月20日進行複丈鑑界。原告向申鴻齡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又於111年7月6日申請複丈鑑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進行複丈並作成如原證2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與前三次複丈鑑界結果相同。
㈥原告於被告111年7月18日鑑界時,已先拆除系爭房屋之二樓牆面,111年7月18日鑑界完成後,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
㈦原告因不服111年7月18日之鑑界結果即原證2之複丈成果圖,
再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後經檢核地籍圖資、調閱歷年複丈資料,於112年5月8日召開套圖會議,確認實際鑑界成果存有誤差,原因為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議之地籍線位置有所偏移,於112年6月8日致函原告將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嗣於112年6月21日實地辦理更正原複丈成果,並製成如乙證5之複丈成果圖,與之前之複丈成果圖相較,向東平移約0.74平方公尺,2筆土地平移面積共約為2.2坪,且依據乙證5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拆除前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㈧被告前述更正未變動地籍謄本上所載資料,但更正數值化後
地籍線所在位置,與數值化前之人工繪製地籍線版本一致。㈨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逾國家賠償法第11條
第1項所定30日期限未通知原告協議,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訴後,被告112年11月7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1002500號函檢送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㈩系爭建物目前已經全部拆除,111年9月19日開始拆除除二樓
牆面外之全部部分,至同年9月23日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得興建。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測量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系爭
土地地籍線位移之情形,是否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要件?㈡承上,若有,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㈢承上,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買賣價金202萬元,及
拆除費用309,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測量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系爭
土地地籍線位移之情形,是否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要件?
1.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價金共202萬元,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價額;被告曾於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15日、110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被告再於111年7月18日鑑界,位置均如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15日、110年4月20日鑑界位置,原告因不服111年7月18日之鑑界結果,再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後經檢核地籍圖資、調閱歷年複丈資料,於112年5月8日召開套圖會議,確認實際鑑界成果存有誤差,原因為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議之地籍線位置有所偏移,於112年6月8日致函原告將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 ,嗣於112年6月21日實地辦理更正原複丈成果,系爭土地位址向東位移約0.74平方公尺;且被告前述更正未變動地籍謄本上所載資料,但更正數值化後地籍線所在位置,與數值化前之人工繪製地籍線版本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由上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以觀,系爭土地之位置於地籍圖上確實有發生位移之情可明。
⑶又原吿係主張其土地位移,故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
述,原吿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雖因被告更正數值化地籍圖而導致地形有位移、變化之情,惟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前開變動並未更動地籍謄本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27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8日召開套圖會議,確認實際鑑界成果存有誤差,原因為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議之地籍線位置有所偏移,才更正111年7月18日之鑑界結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地政機關所為鑑界,常因所依據之地籍圖年代久遠精度欠佳、測量上無可避免之誤差及測量人員對原地籍圖之實施見解等因素,而發生測量結果不一之情形,尚難僅因前後所為之測量結果不一,即遽認該鑑界結果係出於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2.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
⑵另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分別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指同法第3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及他項權利事項之登記,地政機關之行為若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之「登記」者,本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問題,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所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
於111年7月18日之土地鑑界結果錯誤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關於土地權利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亦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即被告依據該鑑測結果就土地權利辦理何種「登記」或「更正土地權利登記內容」,自不發生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測量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
,系爭土地地籍線位移之情形,並不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要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9,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