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宋世文
吳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訴訟代理人 陳錦宏
洪國欽律師張志堅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台塑王氏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善志訴訟代理人 許俊英
賴光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下稱公園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3,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派令等在卷可稽(國字卷第109-111頁);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台塑王氏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下稱昆仲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5,並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書在卷可稽(國字卷第207-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前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申請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轉由主管機關即公園處處理,並經公園處拒絕賠償,有公園處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55-358頁);原告A02則是於114年10月31日向公園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公園處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有中華郵政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國字卷第379-383頁),雖A02是於起訴後始補正上開程序,然其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欠缺要件,尚難認程序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01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47分許海葵颱風襲台期間,駕駛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正勤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該處右側台塑王氏昆仲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所種植之榕樹(下稱系爭樹木)因無法承受風勢而倒塌,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嚴重凹陷,並致A01受有頸部、背部挫傷、腰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之損害。昆仲基金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公園處簽訂認養契約,認養系爭公園內之文化資產(含台塑企業舊廠區及員工宿舍區),而系爭樹木係員工宿舍周圍植栽,為員工宿舍之附屬設施,同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歷史建築範疇,依高雄市公園委託經營管理及認養辦法第14條前段、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認養維護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規定,昆仲基金會對系爭樹木負有管理維護責任。然昆仲基金會忽視系爭樹木為淺根系榕樹之選種疑慮,且系爭樹木本身有諸多問題,昆仲基金會亦未進行樹冠修剪、施以固定架、擴大樹穴、防颱措施等加強管理,另有截斷系爭樹木樹根、不當修剪氣生根及樹冠情形,任憑系爭樹木受強風吹拂而倒塌,始生系爭事故,故昆仲基金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公園免費開放予民眾遊覽、參觀,具有公共性,內部設施自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共設施。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系爭公園之管理機關為公園處,僅係以認養契約將管理權限委託予昆仲基金會,昆仲基金會對系爭樹木之管理既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園處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公園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昆仲基金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公園處應給付A01525,13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昆仲基金會應給付A015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公園處應給付A0272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昆仲基金會應給付A0272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聲明第4、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公園處則以:系爭樹木係位於昆仲基金會所認養之系爭公園範圍,公園處並無進行管理維護,應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國賠責任。系爭樹木已種植逾30年,期間高雄市大小颱風、豪雨難計其數,均無發生任何損傷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樹木係屬淺根而不耐風襲之情形。系爭樹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生長良好,無任何枯萎、病蟲害等有可能發生傾倒之徵兆,無架設支架固定之必要,亦無證據可證昆仲基金會於管理上有何欠缺。系爭樹木實係因海葵颱風之強陣風及豪大雨,始發生傾倒致壓損A02車輛,屬天然災害,系爭事故發生與昆仲基金會管理是否有欠缺無因果關係,自非屬昆仲基金會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由公園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應負責之情形。況A01無視中央氣象局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及高雄市政府已發布停班停課二日,依一般人之合理經驗可知於中度颱風中心籠罩下將會伴隨強風豪雨,於無遮蔽之情形下,將可能因強風之吹襲導致廣告物、鐵皮路樹等物品傾倒或滾動造成人身或財產遭擊中之損害,無法定義務仍執意駕車上路,為自行甘冒風險之行為,遭致系爭事故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一、二「公園處答辯理由」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昆仲基金會則以:事發當時海葵颱風侵襲南臺灣,高雄市政府宣布112年9月3日、4日二日停止上班上課,颱風挾帶強風暴雨,致系爭樹木傾倒壓損路過之系爭車輛,是系爭事故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高雄市政府既已發布颱風警報並宣布停班停課,A01猶甘冒風險駕駛系爭車輛送兒子宋斌豪出門上班而發生系爭事故,昆仲基金會對此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所述因系爭公園有整建整修導致樹穴過小、樹根被截斷、未剪修樹冠等語,均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依昆仲基金會與公園處之認養契約,昆仲基金會對第三人於認養範圍發生意外事故之責任,應僅限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協助第三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昆仲基金會確有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協助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昆仲基金會已善盡該認養契約所定義務。系爭公園傾倒之樹木種類除榕樹外,尚有多種樹種,昆仲基金會對於系爭公園之植栽均有進行定期修剪作業,且於公園修復前後,均有委請專家學者針對園區樹木健康進行診斷,另有聘請訴外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系爭公園全年24小時執行保全工作,其中第7巡邏點即位於系爭樹木旁,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樹木經保全人員巡邏並無任何異狀,足見系爭樹木倒塌原因實係海葵颱風挾帶之強風暴雨所致,昆仲基金會無故意過失。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一、二「昆仲基金會答辯理由」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國字卷第186-188頁、第411頁):
㈠、訴外人台塑公司於107年3月將廠區及宿舍區土地贈與高雄市政府,並設立系爭公園供公眾使用;同年12月該廠區及宿舍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歷史建築。108年間臺塑公司成立昆仲基金會,並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認養契約,認養系爭公園內文化資產(含廠區及宿舍區);系爭樹木係員工宿舍周圍植栽,為員工宿舍之附屬設施,同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歷史建築範疇;系爭公園內樹木上有如被證三(國字卷第153頁)所示之樹種。
㈡、A01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其妻A02所有系爭車輛,行至高雄市正勤路與中山三路交岔路口時,該處右側系爭公園內種植之系爭樹木(為榕樹)倒塌(即如國字卷第159頁附圖編號1所示位置)擊中系爭車輛(當時車內僅A01一人)。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海葵颱風侵襲南臺灣,高雄市政府宣布112年9月3日、4日二日停止上班上課;系爭公園內樹木於海葵颱風期間有兩棵榕樹於如附圖(國字卷第159頁)編號1、2所示之位置傾倒(編號1則為系爭樹木),並有其餘一般喬木23株傾倒。
㈣、海葵颱風於105年9月4日凌晨0時15分起,中心氣壓965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35公尺(約每小時126公里),相當於12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相當於14級風。七級風平均暴風半徑180公里,十級風平均暴風半徑60公里。又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級者,陸地情形:將導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風速11級者,陸地情形: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海面情形:風速12級者,空中充滿浪花白沫,能見度惡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則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昆仲基金會忽視系爭樹木為淺根系榕樹之選種疑慮,系爭樹木本身有許多問題,昆仲基金會亦未進行樹冠修剪、施以固定架、擴大樹穴、防颱措施等加強管理,且有截斷系爭樹木樹根、不當修剪氣生根及樹冠,任憑系爭樹木受強風吹拂而倒塌肇致系爭事故,而有管理疏失之欠缺,公園處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及昆仲基金會針對系爭樹木確有管理疏失,且其過失及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㈢、昆仲基金會於系爭公園修復後,有委請專家學者針對園區樹木健康進行診斷等節,業據其提出園區樹木健康診斷紀錄為憑(國字卷第157頁、第217-226頁);另系爭公園園區樹木曾經修剪,亦經昆仲基金會提出定期修剪照片,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紀念建築及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工作報告書(執行單位:國立成功大學)為佐(國字卷第155頁、第231頁)。關於案發當日昆仲基金會有聘僱保全巡視系爭公園園區乙節,並有工作承攬書(國字卷第247-252頁)、112年9月份保全員執勤輪值表一份(國字卷第253頁)、系爭公園保全巡邏點配置圖(國字卷第255頁)可佐。再經本院函詢上開樹木診斷專家學者關於系爭公園樹木健康狀態、養護會勘、颱風對樹木倒塌之影響等事項,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植物醫學教學醫院儲備植物醫師商昊德函覆稱:從現有照片未能了解系爭樹木實際情況……健康狀態樹木於14級風情況下,不排除有倒塌的可能等語(國字卷第327頁)。國立中興大學園藝系副教授劉東啟函覆稱:無法由照片判斷確切倒樹的病蟲害情形,惟倒塌主因與結構脆弱、根系支持力不足有關,即使表觀無明顯病徵,亦難以排除在強風(如14級颱風)中倒伏之可能,與健康狀態不必然直接相關等語(國字卷第317頁)。林業試驗所研究員傅春旭函覆稱:僅憑藉貴院所附的照片無法說明樹木倒塌的原因,主要倒塌的原因很多……颱風的風力強度可以直接造成樹木倒塌,但是也不是每一棵樹木在那樣的強度風力都倒塌。根系的一些障礙,樹冠的風阻都可以直接決定樹木是否倒塌等語(國字卷第297頁)。國立嘉義大學都市林研究室函覆稱:於(109年1月15日)活動當下,並無發現樹木健康問題,且無發現病蟲害狀況。……樹木倒塌照片中,該株樹木樹冠層修剪過,無法得知樹木當時的健康狀況與病蟲害等狀況。……樹木種植於植栽帶中且周遭舖草皮,研判其生育地積水使土壤內聚力喪失,連日強降雨又受強風吹拂,導致樹木倒伏發生等語(國字卷第299頁)。從而,依卷內證據,難認昆仲基金會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對系爭樹木進行任適當管理措施,或系爭樹木植株本身有何具體健康問題;且依前揭函覆意見,縱使系爭樹木之健康狀態良好,亦不排除系爭樹木在颱風侵襲期間仍會倒塌之可能,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樹木之管理有何欠缺,及昆仲基金會有何管理系爭樹木之疏失 。
㈣、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海葵颱風侵襲南臺灣,高雄市政府宣布112年9月3日、4日二日停止上班上課;海葵颱風於105年9月4日凌晨0時15分起,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35公尺,相當於12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七級風平均暴風半徑180公里,十級風平均暴風半徑60公里;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級者,將導致陸地樹木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風速11級者,如出現陸地必有重大災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樹木倒塌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海葵颱風疾風驟雨所致等語,尚非全屬無稽。依客觀氣象情形之觀察,不能排除系爭樹木之倒塌係因前揭颱風之瞬間陣風所造成,縱使認系爭樹木之管理有何欠缺,或昆仲基金會有何管理疏失,亦不能遽認該等欠缺或疏失與系爭樹木倒塌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管理有欠缺,及昆仲基金會就系爭樹木疏失等節尚屬有疑,所提其他證據復未能證明該等管理欠缺或疏失與系爭樹木倒塌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公園處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昆仲基金會賠償其等之損害,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公園處賠償其等之損害。
㈥、至原告聲請將原證29所示系爭樹木照片函詢專家學者,確認系爭樹木倒塌時之健康狀況,可否判定當時有病蟲害等語(國字卷第305-306頁、第339頁、第375頁)。惟原證29所示系爭樹木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從知悉是何時拍攝,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協會理事長莊傑任,其亦未回覆拍攝具體時間,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國字卷第355頁、第367-369頁);復參酌上開其他專家學者函覆內容,系爭樹木健康狀態與倒塌與否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樹木之管理有何欠缺,抑或被告管理系爭樹木有何疏失,且未舉證縱使系爭樹木有管理欠缺或疏失存在,與倒塌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請求公園處賠償如附表一、二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昆仲基金會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A02主張所受損害編號 A02主張損害項目 A02主張損害金額 公園處答辯理由 昆仲基金會答辯理由 1 系爭車輛車損 263,000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出廠,車損當時之里程數為15萬公里,理論上已逾其耐用年限,應無殘值。 系爭車輛之殘值經國泰產險公司估算為210,000元,原告未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合理。 2 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 453,936元 非因系爭事故直接產生之損害及必要費用,且A02非汽車租賃業,不得採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 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並未以系爭車輛維生,費用顯非合理。 3 停車保管費 9,650元 非因系爭事故直接產生之損害及必要費用,且A02已就車損部分以全損方式計算相當於系爭車輛殘值之損害,無停車保管之必要。 合計 726,586元附表二:A01主張所受損害編號 A01主張損害項目 A01主張損害金額 公園處答辯理由 昆仲基金會答辯理由 1 醫療費 37,054元 A01於事發當時經送阮綜合醫院救治並經放射線診療,醫師判斷A01僅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背部挫傷傷勢。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亦無診斷A01係因系爭事故致右側坐骨神經痛情形,A01另於112年9月28日於小港醫院診斷出腰挫傷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逾3週以上,難認其右側坐骨神經痛與系爭事故有關。 審訴卷第276-279頁附表編號6其他費用、編號7證書費、編號34、47、54、63金額異常且處置原因不明;編號8至11病因為右坐骨神經痛,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188,076元 A01自承其事發時已退休,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證其於事故發生前有以販賣蔥油餅為業。 A01未提出事發當時係於何處任職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出勤紀錄或相關收入所得資料,其請求難認有據。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屬不可抗力之風災所致,故A01請求無理由,況A01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法減輕或免除之。 A01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進行手術或其他重大醫療行為,其傷勢輕重程度如何已非無疑;縱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 合計 52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