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國字第14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裁定移送前後提出之書狀如附表所示,歷次書狀所列被告及內容提及之賠償義務機關均非一致,致本件之被告為何人不明,且未載明個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亦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並未表明其對個別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寄存在應受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提出之書狀 書狀稱謂欄列載之被告 書狀內容提及之賠償義務機關 1 「112年12月15日行政訴訟暨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書及指定管轄狀」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②第一產物保險 ③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 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⑤國立成功大學 2 「113年1月7日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迴避、罷免、指定管轄、訴願書狀」 ①廖常宏 ②常宏法律事務所 ③李正漢 ④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⑤張淑娟 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⑦黃振祐 ⑧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②常宏法律事務所 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④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⑦國立成功大學 ⑧國立臺灣大學 ⑨最高法院 3 「113年1月12日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迴避、罷免、指定管轄、補正訴願書狀」 ①廖常宏 ②常宏法律事務所 ③李正漢 ④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⑤張淑娟 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⑦黃振祐 ⑧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②常宏法律事務所 ③第一產物保險 ④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⑦國立成功大學 ⑧國立臺灣大學 ⑨最高法院 ⑩總統府 4 「113年2月1日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狀」 ①吳東卿 ②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③張淑娟 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⑤廖常宏 ⑥常宏法律事務所 ⑦李正漢 ⑧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⑨黃振祐 ⑩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總統府 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④國立成功大學 ⑤國立臺灣大學 ⑥常宏法律事務所 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⑧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行政訴訟庭 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⑪最高法院 5 「113年2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指定管轄狀」 ①崔小姐 ②最高法院 ③張淑娟 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⑤吳東卿 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⑦廖常宏 ⑧常宏法律事務所 ⑨李正漢 ⑩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⑪黃振佑 ⑫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最高法院 ③總統府 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⑤國立成功大學 ⑥國立臺灣大學 ⑦常宏法律事務所 ⑧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⑨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 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行政訴訟庭 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