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建字第9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胡神賀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安利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78元: 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故自114年1月1日起即提高民事訴訟裁判費徵收額數標準;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時點為114年1月2日(參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000元,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578元。 2 以書狀表明反訴被告即原告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 理由:反訴起訴狀所列被告謝安利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謝秀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謝安利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謝秀娟」,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反訴原告應提出反訴被告蔡禎玲、謝秀枝、蔡晟宏、謝秀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並依前項之反訴被告資料,以書狀更正反訴起訴狀之被告欄。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