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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 告 邱啟員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被 告 施宛汝

施馨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分別明定。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訴外人黃雪芳受雇於原告時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於被告共有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且拒絕交付及刪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著作檔案交付予原告並刪除,並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核屬因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侵害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