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茂瑞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林忠得
林正雄李林綉銀謝慧珠邱玉琴邱玉燕林玉卿林汝燕林景陽被 告 邱景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忠得、林正雄、李林綉銀、謝慧珠、邱玉琴、邱玉燕、林玉卿、林汝燕、林景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林忠得、林正雄、李林綉銀(聲請狀誤載為李林琇銀)、謝慧珠、邱玉琴、邱玉燕、林玉卿、林汝燕、林景陽之被繼承人林秦奇(民國83年11月22日歿)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秦奇死亡後,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且未辦理遺產分割,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林秦奇死亡而消滅,林秦奇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上開林秦奇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應由林秦奇之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是本件訴訟對林秦奇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惟聲請人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林秦奇已於8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有林秦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本於繼承自林秦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秦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起訴狀、敘明前揭聲請意旨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林忠得、林正雄、李林琇銀、謝慧珠、林玉卿、林汝燕、林景陽,另邱玉芬、邱玉燕部分均於114年4月2日寄存警局,分別經邱玉芬、邱玉燕於114年4月6日、114年4月7日領取而於該領取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