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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原 告 林茂瑞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邱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次按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2,1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現值16,000元/㎡×面積762㎡=12,1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3,671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14,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