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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原 告 林茂瑞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邱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6,000元(計算式:15,000元/㎡×762㎡×1/5=2,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