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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原 告 章惠珍被 告 鄭漢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5,4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屋頂平台無獨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甲、乙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放置盆栽及雜物,聲明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平台之盆栽、雜物全部移除,淨空平台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平台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平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系爭大樓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791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所在基地,並無單獨交易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且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以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430元(計算式:43㎡×88,791元÷7層=545,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