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秀花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李易儒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辦理遺囑及遺贈房屋,將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藍鴻能,詎藍鴻能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附表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戊欄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地同建築型態且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於000年0月間實際交易價格每坪約354,61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依每坪35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620,797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47.54㎡×0.3025×350,000元=15,62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1,500,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核定為15,620,797元。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0,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133,6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登記) 戊(預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 全部 張秀花 登記日期:112年11月14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鳳專字第059750號。 權利人:李易儒。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秀花、債務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11月13日金錢借貸之契約。 112年11月13日收件鳳專字第597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易儒,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張秀花,限制範圍:全部,112年11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易儒,統一編號:Z000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全部 張秀花 3 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經武路230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總面積147.54平方公尺) 全部 張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