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原 告 王武傑被 告 邱訂助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誣告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邱訂助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於113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原告已無資力,欲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邱訂助應給付原告22,08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邱訂助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處理」本件裁判費,然該請求於法無據,本院無從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